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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碧玉選任辯護人 周弘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碧玉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阮碧玉之前男友李家明為黃文玲之配偶,三人素有感情糾紛,阮碧玉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下午6時18分至下午6時28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25巷39弄巷口,見李家明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黃文玲,竟基於強制犯意,以肉身擋在車前,阻擋小貨車向前行駛,以上開脅迫方式妨害黃文玲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黃文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阮碧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易卷第48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卷第46、135至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1至14、63至65、163至165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4年1月3日勘驗報告(偵卷第83至89頁)、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1張(偵卷第25、181頁)、113年4月10日被告擋車錄影畫面擷圖1張(偵卷第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本案無從依照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易卷第142頁),惟按刑法第59條修正之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於行為時縱因懷有身孕,亦無何客觀上急迫或顯可憫恕之情形,使其無法另循理性、合法途徑解決與李家明之間糾紛,其率然為本案強制犯行,已有不該,況本案強制罪之最輕本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參照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且經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該量刑因子後,僅量處拘役之刑(詳後述),自難認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理由。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激憤,率爾以肉身擋車之方式阻擋貨車,妨礙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誠有不該。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未獲填補。酌以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強制之時間長短,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卷第141頁)、當事人、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易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25巷39弄巷口,先拉扯由李家明駕駛搭載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車門,要告訴人下車並作勢攻擊告訴人,隨後還以肉身擋在車前,復口出「瘋婆子」、「神經病」、「媽的,你要跟瘋子在一起」、「臭俗辣」並對告訴人比中指、吐口水,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離去之權利。

㈡又告訴人曾於113年4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

向被告傳送:「你們的事情你們自己處理」、「不需要再來找我及騷擾我」、「不要處處威脅我」、「一下兄弟一下又人肉擋車,不藥這樣」、「我們是正常人會怕」、「那就好好照你說的去做,不要再來鬧了」等訊息,亦曾至被告之社群平台Facebook留言表明:「阮××,妳不要再出現我眼前,妳自己所作所為自己負責,再出現一律報警處理」,孰料被告竟不予理會,猶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接續犯意,於113年5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同年月18日下午3時34分許、同年6月9日下午4時22分許,反覆以盯梢之方式,徘徊於告訴人在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之工作攤位(地址詳卷)前,被告即以前述違反告訴人意願之騷擾方式,對告訴人為警告、威脅、辱罵,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文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13年4月10日錄影畫面擷圖及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被告開設之Facebook粉絲專頁貼文下方留言之擷圖、113年5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同年6月9日錄影畫面擷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以肉身擋車之事實,以及其曾於113年5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同年6月9日,至告訴人工作攤位,其中1日並曾與告訴人交談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113年4月10日我根本沒有要找告訴人的意思,我只是因為李家明讓我懷孕卻避不見面,我要找李家明而已。同年5月17日、同年月18日及同年6月9日之所以會出現在告訴人工作地點,是因為我的工作室兼居住地就在市場附近,我當時只因上班前先去市場採買要再返回工作室上班,才會經過告訴人工作攤位,其中1日告訴人先罵我,我才轉過頭去跟她說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只是買菜經過告訴人工作攤位,是告訴人發現後出言挑釁,才會短暫停留,並無反覆、持續之跟蹤騷擾行為,況且當時市場來往之人眾多,告訴人也有與被告對話,應無心生畏懼;又自告訴人自己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中觀之,告訴人甚至還有連續撥打3通電話給被告,可見告訴人與被告之間應該只是單純因感情糾紛所起之爭執,不應上綱為跟蹤騷擾行為等語。經查:

㈠按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

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規定,對於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為違反其等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同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行為,雖有可能構成跟蹤騷擾行為,須針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之,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結果。而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持續反覆」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奧地利刑法認為應從「時間限度」,即長時間的騷擾,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日本則認為所謂「反覆」,係指複數次重複為之,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此觀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理由自明。次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立法理由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是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人,無視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因而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4高特徵,爰本法以防制性別暴力為立法意旨,並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又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2項雖亦有明文,然依立法理由說明:實務常見行為人為追求特定人,而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實行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跟蹤騷擾行為,為避免產生規範缺漏,爰為第二項規定。雖不以與「性或性別有關」為要件,然此係為追求特定人而對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肉身擋車;及其另於

同年5月17日、同年月18日及同年6月9日,曾至告訴人工作攤位,其中1日並曾與告訴人交談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易卷第46至47、51至52頁),核與證人黃文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1至14、63至65、163至165頁),並有並有前開甲、貳、一所示證據及被告提供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偵卷第95至148頁)、113年5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6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偵卷第51至57頁)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被告於113年4月10日所為,並非對告訴人跟蹤騷擾之行為:

關於被告於113年4月10日擋車之經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跟李家明在一起有懷孕,但李家明一直不出面,所以我只好用這種方式找他出來談,我只是剛好路過該處,看到李家明的車開過來,但李家明一直躲在車上不開門,也沒有要出面等語(易卷第46至47頁),與證人黃文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先前有跟我男友在一起,之後懷孕,她想要用懷孕綁住我男友,不讓他繼續跟我在一起。先前在113年3月10日,李家明曾先打電話給被告,主要是跟被告說要不就生下來,要不拿掉,但後來李家明要求被告拿掉小孩,被告表示李家明需要賠償她500萬元,她才願意拿掉小孩,我才和被告撕破臉等語(偵卷第63、163頁),所述被告與李家明交往因而懷孕,後被告要求李家明對懷孕一事負責乙情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當日擋立李家明所駕駛之車輛前方大約10分鐘,除持續以手機與他人通話外,多次與李家明對話稱:「打我啊!揍我啊!有本事你動啊!媽的,你就只會躲在車上理這個瘋子。」、「臭俗辣!來啊!」、「沒關係,我就在這邊等,怎樣?」等語,期間多半係佇立在駕駛座正前方或透過駕駛座左方玻璃與李家明對視,亦未見有何拉扯告訴人所在之副駕駛座車門、欲迫使告訴人下車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4年1月3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可佐(偵卷第83至89頁),可見被告表示當日其要尋找之對象為李家明一節,並非無稽,足認被告於113年4月10日之所以出現在該處僅因欲與李家明討論懷孕之問題,並表達對李家明避不見面之不滿,雖因此有妨害告訴人離去之行為,但究非針對告訴人有跟蹤騷擾之意,自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2項之跟蹤騷擾行為要件不符。

㈣被告於113年5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6月9日所為,亦難認合於跟蹤騷擾之要件:

⒈關於被告是否有以言詞對告訴人警告、威脅、辱罵一節,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對告訴人說「老女人,更年期到了,生不出小孩,老年癡呆」等語(偵卷第77頁),觀113年5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6月9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51至57頁),僅能見被告於113年5月17日曾有轉頭與告訴人交談之貌;而同年月18日、同年6月9日,則分別站立於告訴人工作攤位前方或持用手機,未見被告有何具體以言詞或肢體作勢恐嚇告訴人之情形,證人黃文玲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所述言詞並無錄影可證(偵卷第64頁),自難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以警告、威脅、辱罵等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之事實。

⒉又告訴人之工作攤位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地址詳卷)

之市場中乙節,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自述(偵卷第34至35頁),並有113年5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6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偵卷第51至57頁)足憑,可見該處係公共場所,來往人群繁多。而被告之居住地兼工作室,則係位於不遠處之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地址詳卷)一情,另有被告所經營之工作室「JY美甲 美睫 美體 SPA」Facebook貼文中所附名片擷圖1張可證(偵卷第185頁),足見被告稱其僅因前往市場買菜,路過告訴人工作地點乙節,尚非全然無據,自不能僅以被告數次經過上址,而推認其係基於跟蹤騷擾之故意徘徊於告訴人工作攤位附近。

⒊此外,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之113年3月11日,即已取得被告

之聯繫方式,2人並曾多次傳送訊息或以通話方式談論與李家明之間的感情糾紛,告訴人並曾於113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多次主動致電或表示要撥打電話給被告。嗣於113年5月13日,告訴人主動傳送諸多訊息向被告稱:「我要打字還要看股票很累」、「而且給你機會錄音,你還不要」,接著撥打3通未接來電予被告,後續又傳送:「我是神經病,你還一直激怒我」、「你真的很壞耶」、「都是從你出現之後開始發病的」、「阿你也知道每天Po錢會有問題」、「是電信局可以調出來」、「花錢就好」、「警察也有調到監視器你有打他」、「所以我都有跟你說了啊」、「我有很多你做出來的好事情」、「我對你比中指你對我比中指那就抵過了」、「但你對渣男比中指這一條是告定了」、「而且你會蠻嚴重的,因為有保護令保護」等訊息,見被告並未回覆訊息,且通話並未接通,告訴人又繼續稱:「不接又是在玩哪一招?」、「之前不是一直打給我們...」、「開始要打電話囉,錄音筆準備」,並再度撥打電話予被告,後續又稱:「滿滿的證據」、「或上法院就看誰相信誰」、「我就在你店周圍放」、「我也沒威脅你呀,因為我都是放你講的話」、「說我去店裡也太好笑了」、「是有對你怎麼樣嗎?」、「你店有損傷還是有被攻擊嗎?」、「你又在那邊幻想什麼?」、「還有更強而有力的證據」、「我想你自己說過什麼?你自己應該也記得。」、「要不要把你隔壁租下來?每天24小時放給你客人聽」、「我又很閑」、「要玩大家來玩」、「有種你就把所有的事情都放臉書」、「要不然我就把錄音掛在你門口24小時播放」。於案發過後之113年6月16日亦曾主動傳送訊息給被告後再收回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可佐(偵卷第95至129頁),可見告訴人不僅並未因被告先前致電或傳送訊息談論感情糾紛一事心生畏懼,更多次主動、持續傳送訊息試圖聯繫被告,並揚言欲前往被告之工作室、對被告提告,或將與被告之通話錄音後在被告工作室旁不斷播放,亦難認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2項所稱之「使之心生畏怖」要件。

⒋準此,被告於113年4月10日所為,難認係針對告訴人為跟蹤

騷擾之行為;其另於同年5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6月9日所為,則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警告、威脅、辱罵」之行為,又被告行經告訴人工作地點,亦無從認定係本於跟蹤騷擾之故意而反覆實施,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自與跟蹤騷擾行為之要件不符,而難以跟蹤騷擾罪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起訴意旨就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同年5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6月9日涉犯跟蹤騷擾罪部分所舉事證,復未能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就其中113年4月10日所涉之跟蹤騷擾罪嫌,起訴意旨認倘構成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強制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案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833號卷 偵卷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817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04號卷 易卷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