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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宏益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22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宏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宏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4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7日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下簡稱本案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吳宏益與告訴人吳郁函前為配偶關係,嗣於114年11月19日離婚,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吳宏益對告訴人吳郁函為傷害、恐嚇之行為,均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對告訴人管卓亮、吳郁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就恐嚇犯行部分,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下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衡諸社會通念應視為整體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傷害犯行部分,觀諸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偵卷第114至117頁),被告係先持鐵棍傷害告訴人管卓亮後,為在場眾人制止,復又持鐵槌衝向告訴人吳郁函並為傷害行為,顯然被告傷害告訴人管卓亮、吳郁函之行為係基於不同之犯罪行為及決意。綜上,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恐嚇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對告訴人管卓亮所為傷害犯行,以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對告訴人吳郁函所為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無缺、具相

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本應理性溝通解決與本案告訴人等之糾紛,被告卻捨此不為,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段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吳郁函、管卓亮之身體受有傷害,又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吳郁函,使告訴人吳郁函心生畏懼,顯然被告欠缺對於他人法益之尊重,誠值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附表應執行刑欄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經扣案被告所持供本案傷害犯行使用之鐵鎚、鐵棍各1把,皆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2至93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郁函、管卓亮、證人即在場之人吳壯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3至105頁),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應執行刑 1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恐嚇犯行 吳宏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對告訴人管卓亮之傷害犯行 吳宏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對告訴人吳郁函之傷害犯行 吳宏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228號被 告 吳宏益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宏益與吳郁函前為夫妻(業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離婚),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宏益與管卓亮為前同事關係。詎吳宏益竟為以下行為:

㈠因婚姻問題對吳郁函心生不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基於

恐嚇危安之犯意,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Messemger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予吳郁函,致吳郁函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㈡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4年12月4日13時30分許,至吳郁函、

管卓亮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3之工作地點,持鐵棍攻擊管卓亮之手臂,復與管卓亮發生拉扯,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改持鐵鎚擊打吳郁函之額頭,致管卓亮受有右手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右背部挫傷等傷害,吳郁函受有頭部外傷、右面部撕裂傷(1.5公分、1公分)、右側頭皮擦傷、右手挫傷、左腿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郁函、管卓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宏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吳郁函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4年12月4日13時30分許,至告訴人吳郁函、管卓亮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3之工作地點,持鐵棍攻擊告訴人管卓亮,復與告訴人管卓亮發生拉扯後,從告訴人管卓亮手中搶走鐵鎚,又改持鐵鎚攻擊到告訴人吳郁函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不滿告訴人管卓亮作為被告與告訴人吳郁函離婚之證人,故而於114年12月4日13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3攻擊告訴人管卓亮之事實。 ⑷惟辯稱:我跟告訴人管卓亮發生爭執時,告訴人吳郁函擋在中間,過程中我的眼鏡被撥掉,我真的沒有要針對告訴人吳郁函的意思等語。 2 告訴人吳郁函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吳郁函,致告訴人吳郁函心生畏懼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4年12月4日13時30分許,至告訴人吳郁函、管卓亮之工作地點,手持兇器攻擊告訴人管卓亮,證人吳壯仁協助告訴人管卓亮阻擋被告,告訴人吳郁函請被告停止動作,被告遂對告訴人吳郁函稱「我連你一起打」等語,並衝向告訴人吳郁函之方向,攻擊告訴人吳郁函右半邊臉部、頭部,告訴人吳郁函倒地後感覺右半邊臉部有麻痺感,隨後告訴人管卓亮、證人吳壯仁聯合將被告壓制在地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吳郁函結婚約8年,被告對告訴人吳郁函之長相、聲音有一定之熟悉度之事實。 3 告訴人管卓亮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於114年12月4日13時30分許,至告訴人吳郁函、管卓亮之工作地點,手持鐵棍攻擊告訴人管卓亮之手臂,告訴人管卓亮並持鐵鎚與被告對抗、拉下被告之眼鏡,被告隨後搶走告訴人管卓亮手中之鐵鎚,並繞至告訴人吳郁函身後,以手架著告訴人吳郁函之脖頸,並攻擊告訴人吳郁函,致告訴人吳郁函倒地後,告訴人管卓亮、證人吳壯仁合力將被告壓制在地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先前已數次至告訴人吳郁函、管卓亮工作之地點鬧事之事實。 4 證人吳壯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12月4日13時30分許,至告訴人吳郁函、管卓亮之工作地點,衝上2樓並手持鐵棍攻擊告訴人管卓亮,告訴人管卓亮並持鐵鎚防衛,被告隨後搶走告訴人管卓亮手中之鐵鎚,告訴人管卓亮、證人吳壯仁最後合力將被告壓制在地之事實。 5 臺北醫學大學‧部立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郁函於114年12月4日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右面部撕裂傷(1.5公分、1公分)、右側頭皮擦傷、右手挫傷、左腿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管卓亮於114年12月4日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右手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右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告訴人吳郁函傷勢照片1張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員警在被告處扣得鐵鎚1把、鐵棍1把之事實。 扣案物品照片2張 7 本署勘驗筆錄1份 ⑴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吳郁函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至告訴人吳郁函、管卓亮之工作地點,持黑色鐵棍衝向2樓,告訴人管卓亮持鐵鎚與被告對抗,隨後被告持黑色鐵棍欲攻擊告訴人吳郁函,又持黑色鐵棍攻擊告訴人管卓亮,證人吳壯仁上前制止,隨後被告自告訴人管卓亮手中奪走鐵鎚,並衝向告訴人吳郁函,自背後以手環繞告訴人吳郁函之脖頸,告訴人吳郁函倒地後,告訴人管卓亮、證人吳壯仁將被告拉離現場之事實。 語音譯文1份 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被告與告訴人吳郁函通訊軟體LINE、Messemger對話紀錄擷圖22張 8 員警職務報告1份 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危安及傷害告訴人吳郁函、管卓亮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鐵鎚1把、鐵棍1把平日係置放在告訴人吳郁函、管卓亮工作地點,應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仍表示:告訴人管卓亮是我離婚的證人,也是我的國小同學,我在離婚當天有嘗試聯絡告訴人管卓亮,我的離婚證書是告訴人吳郁函拿給我的,我看到離婚協議書時,兩個證人都已經簽完名了,我想說告訴人管卓亮是我國小同學,為何要幫告訴人吳郁函簽名,卻在簽名前不跟我說一聲等語,顯見被告在面對希冀與告訴人吳郁函復合一事上,極有可能再因一時衝動而以不理智手段妨害告訴人吳郁函、與被告、告訴人吳郁函離婚相關人員之人身安全,而仍有反覆實施恐嚇或傷害行為之虞,為擔保告訴人吳郁函、與被告、告訴人吳郁函離婚相關人員於貴院審理本案時之人身安全,且避免影響社會安全及秩序,建請鈞院移審後仍繼續羈押被告。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吳郁函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故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吳郁函發生口角衝突,一時氣憤之下攻擊告訴人吳郁函,且所持鐵鎚原係告訴人管卓亮所持之物,已難認被告係預謀為之,審諸本案應係偶然發生衝突,衡酌告訴人吳郁函之傷勢、被告之攻擊手段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故意及殺人之動機,自難逕對其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有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合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康榆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4年12月4日12時58分許 「幹你娘掛我電話,找死」 2 114年12月4日13時3分許 「今天沒有弄死妳公司的人,我跟妳姓」、「我等等衝進去你就知道了,幹你娘我在醞釀我的情緒,感覺到就衝進去了看你怎麼死,叫吳壯仁怎麼死第一個敲他」 3 114年12月4日13時51分許 「你最好馬上回撥給我不然你會後悔」 4 114年12月4日13時55分許 「你他媽得沒有給我一個滿意的答覆,我讓你家的人都滿意,他媽的敢報警抓我,你活膩了阿你」 5 114年12月4日13時59分許 「你可以都不要接電話,你最好注意你家人生命安全,你家都沒有人,剩你媽一個」、「你欠我的,不是我欠你的,你是不要我家,用這種方式對待我,10倍奉還我看妳要不要小孩」、「你今天晚上沒有給我一個滿意的答覆,你真的完蛋」 6 114年12月1日9時14分許 「放火燒妳全家」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