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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智、被告翁明川、被告周煇凱(被告翁明川與被告周煇凱部分,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5年6月25日及同年8月17日為有罪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30日1時25分許,由被告翁明川騎乘電動車、被告周煇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王俊智至新北市○○區○○街00號捷運三鶯線LB09站工地,3人踰越工地搭建之鐵皮圍牆,被告王俊智、被告翁明川、被告周煇凱分別持現場拾獲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裁剪工具,下手剪斷該工地監工吳忠泰所管領PVC150平方接地線1700米【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9萬200元】,得手後再由被告王俊智、被告周煇凱輪流騎乘電動車將上開接地線搬運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上,嗣被告翁明川騎乘電動車、被告周煇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王俊智離去現場。翌日被告3人再將所竊得之上開接地線變賣,變得1萬5,000元。因認被告王俊智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俊智因涉有上開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7月10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115年9月17日死亡,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0日新北檢永御113偵58716字第1149086258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黃偉竣法 官 曾祥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