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盈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盈萱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盈萱明知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添福路A址、B址(地址均詳卷)為他人所有之住宅及建築物,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入該屋內,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6月5日下午12時許,趁A址大門未上鎖之際,而進入該處,並將門關起,使居住該處之陳聰明、陳秀卿無法進入屋內;嗣經
A、B址所有權人即陳聰明之子陳志誠到場,並要求其離去後,廖盈萱竟再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又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逕行進入B址,並睡在屋內藤椅上,嗣經陳志誠報警,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陳志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廖盈萱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間,2次進入告訴人陳志誠住宅及建築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犯行,辯稱:我認識告訴人的爸爸陳聰明,是他開門讓我進入住處,還有跟我聊天,他沒有不同意我進入住處等語。
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間,2次進入告訴人住宅及建築物等事實,有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誠於警詢之證述可憑(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114年6月5日警員到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23至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
⒈按刑法第306條規定之侵入住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
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至其理由正當與否,係以客觀標準觀察,於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⒉關於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及建築物之經過,證人陳志誠於警
詢時證稱:114年6月5日下午12時許,我接獲鄰居通報說我父親陳聰明及姐姐陳秀卿2人在住家(按:即A址)門口無法進入,屋內有1個人將門鎖關起來,我回到新北市三峽區老家敲門後,該名女子就開門讓我們進入,我就把她趕走,但等我離開現場沒過多久,我走到住宅旁的公廳(按:即B址),又發現該名女子在藤椅上睡覺,我便報警處理。該處住宅平時是我父親、姐姐居住,公廳平時無人居住,只是單純放神明的地方,住宅平時門窗不會上鎖。被告侵入住宅不是只有1次,並在我家住宿好幾次,考量家人安全問題,我無法不提告等語(偵卷第14至15頁),審諸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本無必要誣指被告,參以警方獲報到場後,被告確實亦自告訴人住宅公廳內走出乙情,有警方當日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可查(偵卷第23頁),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發現被告又返回其住處在公廳內睡覺,因而報警一節相符,是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未經同意而侵入住宅之經過應屬可信。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確實有在114年6月5日下午12時許、
下午3時15分許進入告訴人住宅及公廳,但我認識告訴人的父親陳聰明,我們是朋友,當時我有叫陳聰明跟陳秀卿他們進屋,是他們自己不進來,就坐在門口。我其實認識陳聰明好幾年了,但他假裝不認識我。陳聰明原先有同意我進去,我進去住宅後他也都沒怎樣,可能後來心情不好吧,就叫我走,我就去隔壁找別的朋友,後來我又過去,陳聰明的兒子好像很生氣就打電話叫警察來等語(偵卷第43至45頁),經核與告訴人證述其經鄰居通知,稱其父陳聰明、陳秀卿無法進屋,以及被告經第1次驅離現場後不久,又再度返回公廳,嗣經告訴人報警而查獲等節,大致相符,益徵被告顯係不請自來,且使原居住該處之陳聰明、陳秀卿,無法如常進入住處,而影響陳聰明、陳秀卿自由使用該處住宅之權利;再者,被告第1次進入住宅經告訴人發現並加以驅離後,應早已知悉告訴人及其親屬並未同意被告進入,其仍再度進入該處公廳內睡覺,自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建築物之行為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其係經陳聰明同意,始進入該處住宅及建築物云
云。惟被告就進入告訴人住宅、建築物之事由,及陳聰明如何同意其進入住處一節,先於偵查中供稱:陳聰明假裝不認識我,但他有同意我進去,我進去他都沒怎樣等語(偵卷第45頁),似在表示陳聰明當日與其無甚互動,僅係因未積極要求其離去,而自認已獲陳聰明同意;於準備程序時則稱:陳聰明當時沒有趕我走,還有跟我聊天,我當時只是暫時要去他家躲雨等語(本院卷第50頁),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又改稱:我有跟陳聰明說,我那時候車禍頭受傷,要在該處住幾天,他就說「好啊,隨便妳」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可見被告歷次所述進入告訴人住宅及建築物之原因、如何獲得陳聰明同意等節,已有不同。復依告訴人擔心家人安全,以及見被告進入住宅後以言詞驅離、見其再度進入公廳後立刻報警等反應觀之,顯然被告並非與告訴人本人,甚或陳聰明、陳秀卿素有往來且熟識多年之友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聰明有生病,平常好像有1個社工阿姨會過去告訴人住宅照顧陳聰明,去幫他煮菜等語(本院卷第94、96頁),證人陳志誠亦於警詢時證稱:其父年邁,姐姐則患有精神疾病等語(偵卷第15頁),可見案發當時陳聰明、陳秀卿自身之健康狀況仍須由他人照顧,衡情應無可能再行收留當時因車禍頭部受傷,卻無人照看之被告。況被告前已供稱:陳聰明假裝不認識我等語(偵卷第45頁),惟倘被告確實係經陳聰明同意而進入住宅及建築物,陳聰明又何須佯為與被告素不相識,足認被告所辯明顯前後齟齬,且其辯詞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532號、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住宅旁之公廳於案發當時無人居住,且係供奉神明之用乙節,業據證人陳志誠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卷第14頁),揆諸上揭說明,前開公廳性質上應屬建築物,合先敘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侵入A址部分)及同條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侵入B址部分)。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2次行為,均係犯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罪,即有誤會,然此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於114年6月5日下午12時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經告訴人
制止並要求其離去現場後,又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第2次侵入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2次行為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2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犯行,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惟被告2次行為相隔約有3小時,且中間曾經告訴人警告、制止後離去現場,其犯意已中斷,後續又另行起意而侵入他人建築物,其行為時間、地點已非密接,自應分論併罰,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有誤會,併此指明。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及建物,侵擾他人居住安寧與隱私,有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侵入時間久暫、侵入方法、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易卷第9至20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本院卷第99頁)、當事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為2次犯行,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卷宗案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835號卷 偵卷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766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14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