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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秀鳳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秀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秀鳳(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詹秀琴之胞姊,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詹秀鳳於民國114年1月2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附近,見詹秀琴獨自行走在路旁,遂尾隨詹秀琴並要求其簽署文件未果,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詹秀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6時59分許,在中正路30巷口,徒手掌摑詹秀琴左臉,致詹秀琴因而摔倒在地,受有臉部擦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秀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所出具之告訴人詹秀琴之診斷證明書,乃被告詹秀鳳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上開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又該診斷證明書為醫院之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斷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參照),然查,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若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診斷證明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準此,卷附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既係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得為證據。被告雖爭執該診斷證明書無法確認真偽云云,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上尚蓋有醫院及診治醫師之印章,衡情應無造假之可能(見114年度偵字第16429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且被告並未具體指出究竟有何不實,亦未舉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是其空言否認該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自不足採。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㈢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動手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假裝跌倒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詹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114年1月2日16時

40分許,我在上野烤肉飯(新北市○○區○○路0號)購買晚餐時,詹秀鳳看到我,就不斷叫我簽署遺產相關的文件,我不予理會,繼續往住處方向前進,其間詹秀鳳不斷跟在我後面,直至我走到梁師傅牛肉麵(中正路32號)前時,她便開始擋在我前面,不讓我離去,之後她糾纏不休,於16時59分許,我走到中正路30巷口時,詹秀鳳突然搧打我的左臉讓我摔倒,造成我屁股右邊跌、撞傷、左耳挫傷、右耳下方擦挫傷、左臉紅腫,我爬起來後,詹秀鳳還拿三角錐作勢要攻擊我,我拿雨傘防衛並叫她不要過來,店員看到便出言嚇阻,她才把三角錐放下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第19至20頁)。是被告宣稱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即難逕採為真。

㈡再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結果如下(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15號【下稱本院卷】第45至46頁):

⒈本檔案為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時長1 分52秒,拍攝地點

為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30巷口東福宮附近。檔案開始播放時畫面右下方畫面顯示時間為01/02/2025 16:58:03,畫面中可見中正路30巷口電線杆附近有數個三角錐,三角錐旁的植物後方依稀可見有一身穿黑色連身裙、揹著黑色背包之女子(即被告詹秀鳳)與另名戴者口罩、揹著斜背包、手持雨傘之短髮女子(即告訴人詹秀琴)。

⒉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01/02/2025 16:58:08,有一黑色轎

車(下稱A 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隨後移動到東福宮前方停車,同時告訴人與被告自植物後方走出,被告擋在告訴人前方,面朝告訴人狀似與告訴人交談邊往後退,不時有鞠躬的動作,告訴人則持續往前走,兩人邊交談邊移動到

A 車右側車尾附近(此時兩人身影部分為A 車車身所遮擋,僅可見兩人之上半身)。

⒊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01/02/2025 16:59:01,被告突然舉

起右手朝對面之告訴人面部搧去,畫面中可見告訴人身體踉蹌往側邊傾倒,告訴人身影隨即為A 車車身所遮擋。

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01/02/2025 16:59:04,被告先跑到

A車車頭旁平舉雙手面對手持雨傘之告訴人(畫面中僅可見告訴人之頭部,即其手持之雨傘尾部,告訴人其餘身影為A 車車身所遮擋),隨即拿起地上的三角椎並將三角錐底部對著告訴人,隨後將三角錐高舉過頭扛在肩上不斷逼近告訴人,同時畫面左側植物後方走出一名身穿白色長袖上衣之男子(下稱B 男)朝告訴人與被告走去。

⒌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01/02/2025 16:59:20,被告放下三

角錐,轉頭看了下B 男,B 男朝被告與告訴人伸手比劃,三人狀似交談。

⒍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01/02/2025 16:59:30,告訴人轉身

欲離去,被告放下手中之三角椎快步跟了過去,同時B 男轉身自畫面左側離去,被告與告訴人兩人移動到A 車左側後停下開始交談。

⒎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01/02/2025 16:59:55,檔案播放完畢。

依前述勘驗內容並參照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55至56頁),可知被告確有於114年1月2日16時59分1秒許,出手掌摑告訴人之臉頰,且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後, 隨即腳步踉蹌往旁傾倒,身影並為停放在其身側之自小客車所遮蔽,足見告訴人當下已因被告掌摑其臉頰之力道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是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又觀諸告訴人於114年1月2日16時59分許與被告發生前開肢體

衝突後,於翌日17時3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製作筆錄,於同日18時36分許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臉部擦傷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等節,有告訴人114年1月3日警詢筆錄、告訴人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可考(見偵卷第7至8頁、第11至13頁),而依告訴人受傷部位與程度,徵諸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確有可能係遭他人搧打其左側臉頰並使其因而倒地所造成。據上各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掌摑告訴人左臉致告訴人跌倒於地,因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灼然甚明。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姐,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10頁),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上開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其前開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與告訴人間有遺產糾紛,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