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進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進宸與王源三為朋友關係,陳進宸明知其實際上係為取得資金投資賭博機台,且無資力如期償還款項,詎為順利向王源三借得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向王源三佯稱:要投資娃娃機台,需要借款等語,致王源三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陳進宸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陳進宸再接續於113年8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向王源三佯稱:要擴大娃娃機台規模,需要向銀行貸款,要借款100萬,等銀行貸款撥款就會將借款返還等語,致王源三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因陳進宸未依約還款,王源三察覺遭騙,因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源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進宸對本院提示之卷證,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令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投資娃娃機台為由,於上揭時間陸續向告訴人王源三借款50萬元、100萬元,且逾期未能還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非有意要欺騙告訴人來投資或不還他錢,我也是受到友人所述較高投資報酬所誘惑,當時想說可以用娃娃機台賺取的錢或向家裡借錢來還等語。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以投資娃娃機台為由陸續向告訴人借款50
萬元、100萬元,逾期未能還款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9至30、55至58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8、29至30、55至58頁、本院卷第48至57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郵政匯款申請書、本票翻拍照片及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文字檔、翻拍照片及賭博機台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6、20、32至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娃娃機台是我跟朋友一起投資,地點在桃園市平鎮區,因為是賭博性質,後來被取締就沒有在經營了,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我向他借錢是要經營賭博場所或非法場所,只跟他說是投資娃娃機,我有於113年7月9日、8月2日收受告訴人之匯款各50萬元、100萬元,並交付本票6張,收取的150萬元都是用於投資上開娃娃機台,第1筆50萬元我答應告訴人會分期償還,第2筆100萬元則是向告訴人稱銀行貸款下來就會歸還,後來因為我的信用不好,也無固定收入,貸款沒有下來,錢都拿去投資娃娃機台賠掉了,我只能提供娃娃機台被取締後,我朋友告知我結算金額的訊息等語(見偵卷第30、56至5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第1筆50萬元我交給娃娃機台的場主,我不知道場主的姓名,只知道他LINE暱稱是「WANG」,我沒有跟該場主簽契約,該場主也沒有給我收據,50萬元中,約23萬6,000元是機台的租金加押金,另外約25萬元是還我欠場主的賭債,我當時並沒有跟告訴人說這件事;第2筆100萬元我是交給另外一位同行,我也不知道他的名字,本票上113年9月16日是我認為至該日我能返還告訴人100萬元,我是想說我可以去銀行貸款,如果真的不行,我再向美國那邊借錢來還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是由上揭被告歷次陳述可知,被告均不知悉其交付款項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雙方並未簽訂任何契約,甚至於交付款項時也未要求提出任何簽收之單據或憑證,於本案案發後僅能提出其手機內來源不明之對話紀錄文字檔、翻拍照片及賭博機台照片,此類安排顯與一般商業慣行相違背,則其向告訴人所稱借款投資機台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自承其僅告知告訴人係要投資娃娃機台,而未告知該場地亦涉及經營賭博機台,及其無資力如期償還款項等重要之締約基礎事實,並自承其向告訴人所借得之第1筆50萬元,其中約25萬元係用於清償自己之賭債,則被告隱瞞上揭重要締約基礎事實,捏造理由,向告訴人取得財物,顯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並已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且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足證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因本案詐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夜市做工、月收約4萬元,需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所取得款項為150萬元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有匯款6,000元還我等語,則扣除被告已償還之6,000元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49萬4,000元,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晨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