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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萬德

許罔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曾萬德、許罔市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因被告曾萬德腳踏車停放在被告許罔市機車旁邊,導致被告許罔市出入不便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毆打,致被告曾萬德受有鼻子鈍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被告許罔市則受有唇擦傷、腦震盪之傷害。案經被告曾萬德、許罔市均提起告訴,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已調解成立,被告2人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5年3月12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