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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恒翔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

413、3414、3415、3416號、114年度偵字第27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恒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傷害鄭智中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恒翔為常駐在臺鐵板橋車站內之街友,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李恒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2月17日上午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徒手竊取少年曾○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足認李恒翔於行為時知悉曾○緯為少年)放置於上址騎樓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隨後騎乘該腳踏車逃逸離去。

㈡李恒翔與黃澄淇為朋友關係,2人於114年3月16日下午3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飲酒,黃澄淇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與李恒翔,委由李恒翔購買酒類,惟李恒翔於收取現金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1,000元現金侵占入己,未依約購買酒類,逕行離去現場。

㈢李恒翔(起訴書誤載為李恒祥,應予更正)因不滿向林錦瑞

借錢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4年3月28日下午9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臺鐵板橋車站1樓STR35樓梯平臺處,徒手毆打林錦瑞之頭頂及面部,致林錦瑞受有左上正中門齒、側門齒及第一大臼齒齒震盪合併牙周病等傷害。

㈣李恒翔酒後因不明原因對周世賢心生不滿,竟先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16日下午11時21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臺鐵板橋車站1樓大廳柱子旁,竊取劉立晟所管理、放置該處之滅火器1支(已發還),後於同日下午11時33分許,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滅火器至上址東側之迴旋梯附近,對周世賢噴灑,並以滅火器瓶身敲擊周世賢頭部,致周世賢受有頭部鈍傷併左眼眶血腫、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少年曾○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黃澄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錦瑞、周世賢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李恒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至

38、126、136、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曾○緯、黃澄淇、林錦瑞、周世賢、證人即被害人劉立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17298卷第6至7、8頁、偵22061卷第6至7頁、偵21881卷第8至9頁、偵26431卷第10至12、8至9頁),並有114年2月17日新海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同日新海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放大圖及被告到案照片各1張(偵17298卷第14至15、16頁)、扣押現場照片1張(偵17298卷第16頁)、腳踏車照片1張(偵17298卷第14頁)、114年3月16日府中路與林園街交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偵22061卷第10頁)、114年3月28日臺鐵板橋車站1樓STR35號梯外之傷害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偵21881卷第12頁)、告訴人林錦瑞之亞東紀念醫院114年4月1日診字第1141655463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急診一般藥品處方籤1份(偵21881卷第15-1至16頁)、現場及傷勢照片6張(偵21881卷第13至14頁)、114年3月16日臺鐵板橋車站1樓大廳之竊盜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東迴旋梯周邊之傷害及盤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偵26431卷第19至22頁)、告訴人周世賢之亞東紀念醫院114年3月17日診字第1141650638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偵26431卷第27頁)、現場及傷勢照片8張(偵26431卷第23至25頁)、扣案滅火器照片2張(偵26431卷第2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偵22061卷第8至9頁、偵21881卷第10至11頁、偵26431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少年曾○緯所有腳踏車1輛、被害人劉立晟管領之滅火器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另就事實欄一、㈣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罪數及競合: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2罪)、侵占、傷害(2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多次以竊盜、侵占之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又屢因細故與人發生爭執,並毆打告訴人林錦瑞、周世賢,造成其等受有事實欄一、㈢㈣所示傷害,所為誠有不該。兼衡被告先否認嗣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未能與告訴人少年曾○緯、黃澄淇、林錦瑞、周世賢及被害人劉立晟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堪認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未獲填補(然就其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竊得之腳踏車1輛、滅火器1支,已分別發還告訴人少年曾○緯、被害人劉立晟,上開部分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酌以被告前有傷害、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林錦瑞、周世賢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本院卷第137頁)、當事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以被告上開所為,犯罪方式、態樣、侵害法益均有不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及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拘役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各罪均請求從重量刑,且具體求刑請求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審易卷第11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暨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鄭智中部分犯行業經告訴人鄭智中撤回告訴(詳後述),與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因認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顯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侵占而得之1,000元,為

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辯稱其業已透過朋友將上開1,000元返還告訴人黃澄淇云云(本院卷第126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有跟黃澄淇說這週四(按:依照警詢筆錄製作時間推算,應為114年3月20日)會還給他,他也說好等語(偵22061卷第4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跟黃澄淇說我到時候在法庭上一起還給他等語(偵27493卷第4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我只有跟黃澄淇說等我方便時再還他錢,並沒有約定還款日期。我是跟黃澄淇約好,會在南雅夜市附近的公園還錢給他,後來約於115年1月中或同年1月底,我託朋友「阿鴻」還錢給黃澄淇,但我不知道「阿鴻」叫什麼名字,只知道是雲林人、50幾歲等語(本院卷第38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有無與告訴人黃澄淇約定還款時間前後不一,且其自稱請託還款之朋友「阿鴻」亦無法詳述真實姓名年籍,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腳踏車1輛,及其另於

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竊得之滅火器1支,經警方扣案後,已分別發還告訴人少年曾○緯及被害人劉立晟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2月2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4年4月8日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足證(偵17298卷第13頁、偵26431卷第16頁),上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參諸上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因與告訴人鄭智中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4年4月13日上午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臺鐵板橋車站34號梯1A樓夾層處,與告訴人鄭智中徒手互毆,致告訴人鄭智中受有頭部、右胸、左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於114年4月13日傷害告訴人鄭智中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智中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欲撤回告訴,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經本院記明筆錄等節,有本院115年5月13日審判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3至125、145頁),依首開說明,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 李恒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 李恒翔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一、㈢ 李恒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一、㈣ 李恒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案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298號卷 偵17298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061號卷 偵22061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1881號卷 偵21881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6431號卷 偵26431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7493號卷 偵27493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413號卷 偵緝3413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414號卷 偵緝3414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415號卷 偵緝3415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416號卷 偵緝3416卷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749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21號卷 本院卷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