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56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國正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國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前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
行觀察、勒戒,竟仍無視法律禁令,未能澈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行為實屬不該;又考量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就社會秩序或他人權益之侵擾非鉅;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末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素行紀錄(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4年1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AD72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等存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物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屬違禁物無訛,且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鏟管1支 以乙醇成分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海洛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564號被 告 吳國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戒毒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13日23時17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所,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13日23時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查獲,並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鏟管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國正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4日、114年3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254)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益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