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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戎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3(真實姓名詳卷)與楊○瑩(真實姓名詳卷)為配偶關係,並同住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段(地址詳卷)住所,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明知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9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楊○瑩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上址住所至少100公尺。A03於114年11月24日經警執行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拒不遷出上址,並於114年12月27日20時6分,在上址住所內,將冰箱內之啤酒、塑膠醬料瓶、檸檬片大力丟擲於廚房水槽內,再以剪刀剪破上開物品,並向楊○瑩恫稱:「以後再不配合我的話,就要破壞行李箱」等語,使楊○瑩心生畏懼,以上開方式對楊○瑩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在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54-6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按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被告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命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之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

其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參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半導體業務,月收入4萬元,需扶養太太及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本院卷第5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證據清單卷宗對照清單

一、114年度聲押字第1749號卷,下稱聲押卷

二、115年度偵字第3507號卷,下稱偵字卷

三、115年度易字第229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陳O戎】之供述㈠114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7至19頁)㈡114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03至107頁)㈢114年12月28日聲羈訊問程序筆錄(偵字卷第115至117頁)㈣115年01月29日訊問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5至28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O瑩】之證述㈠114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21至27頁)㈡115年01月15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29至131頁),具結

三、證人【陳O媃】之證述114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29至31頁)

四、證人【陳O宇】之證述114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33至35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5偵3507㈠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9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偵字卷第41

至42頁)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

訪查表、相對人制約紀錄表(偵字卷第43至51頁)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

偵字卷第83頁)㈣現場、警員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字卷第85至87頁)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