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士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2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士銘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士銘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應補充說明「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載時、地侵入住宅毀壞紗窗、木門、鐵門、喇叭鎖等物兼恫嚇告訴人蘇士德,皆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評價接續為之一行為;其以接續一行為犯侵入住宅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主張毀損他人物品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請予分論併罰,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陳明應予更正等語(本院卷第208頁)」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恩怨,其僅因與告訴人之女起感情糾紛,竟其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懸掛偽造車牌駕車上路,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汽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載手段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兼恐嚇危害安全,實為不該,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原職業「商」現以從事「木工」為業,月入約新臺幣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18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被告持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第65頁、本院卷第2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柏璋、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與數量 1 鐵橇1支 2 鐵鎚1支 3 硬塑膠子彈1顆 4 氣瓶6瓶 5 硬塑膠子彈1包 6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7 空氣槍1支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272號被 告 黃士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銘與蘇士德之女蘇雅惠前為男女朋友,因感情糾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毀損器物、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31日2時13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租賃車)而行使之。
㈡嗣於111年7月31日2時13分許,駕駛本案租賃車前往新北市○○
區○○街00號2樓(下稱本案房屋),隨即持鐵橇戳破紗窗、木門,並以鐵鎚敲擊鐵門、破壞喇叭鎖,致令不堪使用;且未經蘇士德同意,無故侵入本案房屋,蘇士德聽聞聲響而前往查看,發現黃士銘已在客廳,由於黃士銘對蘇士德回應蘇雅惠有無盜用其GOOGLE帳號之言詞,心有不悅,竟手持裝有硬塑膠子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朝窗戶、電視櫃方向射擊,使蘇士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蘇士德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緝,於111年7月31日7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2樓逮捕黃士銘,並當場查扣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空氣槍1支、硬塑膠子彈1包,另於本案房屋扣得鐵橇1支、鐵鎚1支、硬塑膠子彈1顆。
二、案經蘇士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士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蘇士德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涉犯毀損、侵入住宅及恐嚇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2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RAS-1021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逮捕現場照片(編號9至14)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鐵橇1支、鐵鎚1支、硬塑膠子彈1顆、空氣槍1支、硬塑膠子彈1包)、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發現場照片(編號38至52)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涉犯毀損、侵入住宅及恐嚇等罪嫌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134456號鑑驗書 證明於被告居所地查扣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經3次測試結果,均未達殺傷力標準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時、地,接續毀損本案住處之門窗、喇叭鎖及電視櫃,具有時空及地點之密切性,侵害同一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難強行割裂,應以接續一行為予以評價,即以一個毀損罪論處;又其所犯毀損器物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2罪間,係以破壞他人住處門片而進入他人住處之手段之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器物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犯罪事實㈡所犯之毀損器物、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於黃士銘居所查扣偽造之6805-J8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空氣槍1支、硬塑膠子彈1包,及本案房屋所扣得之鐵橇1支、鐵鎚1支、硬塑膠子彈1顆,均係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1年7月28日23時30分許,在本案房屋大門張貼載有如附表所示恐嚇文字之字條乙節,然細繹該字條文義內容,語氣雖多所不耐,但並未有何具體惡害之通知,自難逕以恐嚇罪名相繩,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入被告於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恐嚇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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