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世祺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世祺係劉婉儀之胞弟,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劉世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內,因子女教養問題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婉儀,致劉婉儀受有唇擦傷、頸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踝部擦傷、頭部其他部分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5年3月18日具狀撤回對對方所犯本件傷害犯行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沛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