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守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守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守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20日21時5分許,駕駛懸掛他人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然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停車格,以拖吊方式,竊取告訴人陳語如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語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拖吊本案車輛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拖吊業者,在路上看到報廢車,就會聯絡車主收購;我當天行經案發地點,有一名男子請我把本案車輛拖到別的地方,我沒有要偷本案車輛等語。經查:㈠被告有於114年5月20日21時5分許,駕駛自用大貨車,前往新
北市○○區○○街00號停車格,以拖吊方式,將本案車輛拖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49至55頁、易卷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2頁、第51至55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見偵卷第23至26頁)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難認被告有何竊盜故意:
⒈觀被告提出與暱稱「車俊興街CLA25」、「Minnie」、「周耀
南」、「車酒桶山P內黑色」、「車04白色堅達佳」、「車鶯歌陸橋下白」之LINE對話紀錄及廢車讓渡切結書等(見偵卷第73至176頁),可知被告會主動聯繫報廢車車主,向車主表示其為廢車拖吊業者,並詢問車主是否同意將報廢車賣給被告處理,上開對話紀錄亦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我在路上看到報廢車就會去貼廣告單,或是主動聯繫車主收購報廢車,我單純想賺拖吊費而已等語(見易卷第26至27頁)相符,足見被告係拖吊業者,專門處理報廢車輛賺取拖吊費用。
⒉再觀被告庭呈之本案車輛照片,本案車輛車頭毀損,且其上
貼有新北市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通知書上並載明如逾期未清理,環保局將依法移至指定場所,並依廢棄物清除等情,有該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5至69頁),可認本案車輛經環保局認定為廢棄車輛,倘車主未即時移除,將遭環保局逕行處置。
⒊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我開車行經案發地點時
,有一個男子主動招手問我可不可以幫忙把車拖到別的地方,不然隔天就會被環保局拖走;只要有人委託我吊車,我認為價錢合宜,對方也接受,那我就幫他拖吊等語(見易卷第26至27頁、第48頁)。則被告作為拖吊業者,既意在賺取拖吊費用,僅依委託人指示拖至指定地點即可,車輛所有人之資訊並非必要,尚難要求被告在承接拖吊車輛之委託時,必須確切知悉本案車輛之所有人與委託人是否同一。再者,本案車輛顯係報廢車,其上亦貼有新北市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則被告主觀上聽信該名不詳男子稱如不移車將會被裁罰等語而協助拖吊車輛,亦與一般報廢車輛處理流程相符,難認被告有何竊盜故意。再者,被告將本案車輛拖至桃園市龜山區文桃路附近後即離開,未對本案車輛為任何處置,益徵其無不法所有意圖。
⒋綜合上情,本案被告僅係受不明人士委託而拖吊本案車輛,
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即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楊子賢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