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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國豐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國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豐與告訴人鄭國榮為兄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㈠被告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46分許,持園藝工具,將告訴人鄭國榮所有裝設在其所使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里長辦公室(下稱上開建物)外牆之監視器鏡頭2個(下稱A監視器)敲下,致鏡頭毀損電線斷裂而致令不堪用。㈡又被告前因對告訴人鄭國榮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92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鄭國榮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詎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3年2月7日下午4時10分許,持工具將告訴人鄭國榮所有裝設在上開建物外牆之監視器(下稱B監視器,並與A監視器合稱為本案監視器)鏡頭1個敲下,致鏡頭掉落地面而致令不堪用,並以此方式對告訴人鄭國榮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國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㈢本案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㈣本案保護令及相關執行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46分許、同年2月7日下午4時10分許,有使用園藝工具敲擊安裝於上址處所外牆之本案監視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毀損犯行,辯稱:我係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告訴人鄭國榮未經同意擅自在上開建物裝設本案監視器,我是為了維護使用權人地位,始敲擊本案監視器鏡頭,主觀上並無毀損及違反保護令之故意,且本案監視器亦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另我是一直到113年2月7日後收到通知書,才知道本案保護令存在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鄭國榮裝設在上開建物之本案監視器,分別經被告於1

13年1月5日上午11時46分許、同年2月7日下午4時10分許持工具敲打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國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至19頁、偵續卷第45至4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3至16、72頁、本院卷第10至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國榮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13年1月5

日上午11時46分許,用工具敲我所有的A監視器,其中1個攝影鏡頭掉下來被被告拿走,另1個則是攝影角度歪掉;另於113年2月7日下午4時10分許,用工具敲我的B監視器,當天我就沒有辦法看到影像等語(見偵續卷第45至4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建物是我擔任里長時的辦公室,上開建物外牆上之A監視器是我所裝設的,A監視器有與手機連線,可以透過手機看到監視器畫面,我是事後透過手機監看發現A監視器鏡頭有異,但我不是在113年1月5日當日發現,至於詳細時間點我不記得了,當時的監視器畫面不是無法照到,而是整個偏掉,我有去現場看,A監視器還在原地,我將監視器鏡頭調正後就可以使用;我後來因為被告跟其子會做破壞動作,原本的A監視器時常不能觀看,所以又安裝B監視器,被告在2月7日動到的是新安裝的B監視器,我發現被告有撥動鏡頭,但撥動後還可以看,我沒有請監視器裝設人員或相關專業人士確認過監視器的狀況,之後因為被告換鎖,我無法進入上開建物,監視器也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7頁)。且參諸本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本案監視器雖因被告之敲打行為而改變攝影角度,但仍能拍攝影像,其攝影功能未因被告之敲打行為而喪失,此有上開翻拍照片存卷足參(見偵卷第27、29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撥動後仍可觀看本案監視器等節相符,是被告所辯本案監視器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並非無稽。

㈢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身體或精神上任何不

法之侵害,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固有明文,惟本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而非在一方取得保護令後,取得保護令之一方無法接受他方之言行時,即遽認他方之言行構成該法之「騷擾」,否則即有濫行使用保護令之虞;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之行為並應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茍家庭成員相互間因感情不睦,引起爭吵,且客觀上亦難認一方須確實處於受他方身體或精神上暴力之威脅,即不得認係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行為。考量被告敲打本案監視器之行為,對告訴人鄭國榮而言屬間接且極低密度之接觸,客觀上亦不致人感受到暴力之精神威脅或危害,難認被告所為,係以騷擾為目的,並具有惡意性及積極侵害性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不法侵害行為,自難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罪嫌相繩。

㈣至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坦承有敲下或摔本案監

視器及弄斷電線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72頁、偵續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11頁),然其始終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主張本案監視器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則尚難以被告有所保留之單一自白,遽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本案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容有瑕疵,已如前述,此外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依首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有本案毀損及違反保護令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肅宇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