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仁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前為男女朋友,並同居於新北市新莊區租屋處(地址詳卷),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A04前因對A03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1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04不得對A03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詎A04經警執行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於115年1月3日17時許,在上開新北市新莊區居所,因故與A03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以「幹你娘」及「臭機掰」等語辱罵A03,並徒手拍打A03頸部、胸部及右手,致A03受有頸部挫擦傷、前胸挫傷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以前開方式對A03實施精神上及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39號卷第53至54頁),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同上易字卷第53、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815號卷第10至12、86頁),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本案保護令暨核發紀錄、執行紀錄表、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卷第15至19、41至44、47至48、51至54、67至68頁、易字卷第63至64頁、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150號卷第129至1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150號卷核閱無訛,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並同居於前開居所,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傷害、辱罵告訴人,已對告訴人為不法侵害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查,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本案傷勢,其復以「幹你娘」及「臭機掰」之不堪用語辱罵告訴人,足認被告已對告訴人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被告傷害、辱罵告訴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行為,主觀上係
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接續為之,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無視本案保護令內容,率爾傷害、辱罵告訴人而對告訴人為不法侵害行為,徒增社會暴戾之氣,並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對告訴人造成之不法侵害程度,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易字卷第57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