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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宏

石君鴻上列被告等人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君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宏與石君鴻係鄰居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10月5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前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林志宏以徒手之方式攻擊石君鴻頭部、頸部,致石君鴻受有上唇口腔黏膜擦傷破皮、右頸及後頸部多處刮傷、右手挫傷血腫、右前臂,右手中指無名指小指-挫傷擦傷破皮、左手肘,左手-挫傷瘀傷、左前胸壁挫傷擦傷、右膝,左小腿-挫傷擦傷破皮等傷害;石君鴻則使用辣椒水及徒手攻擊林志宏頭部、臉部,造成林志宏受有左耳鼓膜創傷性破裂、左眼角膜結膜炎、左眼周挫傷及左耳聽損等傷害。

二、案經林志宏、石君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1、2331判決參照)。本案告訴人即被告林志宏、石君鴻分別所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永和耕莘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臺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係該院醫師依上開醫師法規定所製作之病歷,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該醫師係依其職責對告訴人2人救護診斷後製作證明書,尚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林志宏、石君鴻,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等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志宏、石君鴻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發生爭執,進而互毆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林志宏辯稱:伊係正當防衛,係石君鴻先動手並朝伊噴辣椒水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石君鴻則辯稱:伊係正當防衛,係林志宏先攻擊伊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經查:

㈠被告林志宏、石君鴻有於113年10月5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前發生爭執,並且以徒手之方式互毆、推擠、拉扯,被告石君鴻並持辣椒水噴灑等情,業據被告林志宏、石君鴻於偵查時坦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903號卷,下稱偵卷,第42頁、第56頁),核與證人楊佩蓉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頁),而被告2人因上開衝突,導致被告石君鴻受有上唇口腔黏膜擦傷破皮、右頸及後頸部多處刮傷、右手挫傷血腫、右前臂,右手中指無名指小指-挫傷擦傷破皮、左手肘,左手-挫傷瘀傷、左前胸壁挫傷擦傷、右膝,左小腿-挫傷擦傷破皮等傷害;被告林志宏受有左耳鼓膜創傷性破裂、左眼角膜結膜炎、左眼周挫傷及左耳聽損等傷害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被告林志宏受傷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4頁、第30至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040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8234判決參照)。是以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時不法侵害行為所採取之必要防禦,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防衛之意思,且在客觀上採取必要之防衛行為,始具有阻卻違法之效果。查本件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而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雖係雙方已陷入扭打之狀態,且均造成對方身體上之傷害,渠等之行為已非認係單純格擋、避開攻擊之防衛行為,反係與雙方互相毆打,其手段亦已超越適當程度而不具必要性。準此,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2人所為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均不足採信。

㈢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告林志宏、石君鴻分別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楊佩蓉以及慈濟醫院醫師等,然上開證人對於被告2人互毆之情形均未現場目擊,均係事後到場或協助被告林志宏處理傷口之醫師,是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係要證明證人非親身見聞之事,實無傳喚之必要,且亦與待證事實無關;再者,被告2人涉犯本案傷害之犯行,亦已詳述如前。綜上,被告等人上開聲請,均核與待證事實無關,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已無繼續調查之必要性,其等聲請應予駁回,爰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普通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志宏、石君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2 人為鄰居關係,僅因細故發生口角,卻不思理

性循平和方式解決衝突,即任意對對方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造成雙方均受有前開傷害,於犯後無視於可觀所顯現之證據仍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態度不佳,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等家庭經濟狀況,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沛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