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勝發
(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勝發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勝發於民國114年4月5日上午0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見黃彥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停靠在上址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前述時、地,步行靠近上開車輛駕駛座車窗,以右手手持尚未開啟刀刃之摺疊刀(下稱本案刀具),並將雙手伸入上開車輛駕駛座車窗,向黃彥齊恫稱:「我有困難,可不可以借我個3、5千元,不方便的話,這樣會很複雜,會變很難看」等語,以此行為舉止及言詞,將危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黃彥齊,致黃彥齊心生畏懼,且致生危害於安全,遂當場交予許勝發新臺幣(下同)600元,許勝發得手後則騎乘自行車離去。嗣黃彥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許勝發,並扣得上開摺疊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彥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許勝發對本院提示之卷證,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令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手持本案刀具,向坐在上開車輛駕駛座之告訴人黃彥齊索要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持刀是因為想自殺,我是跟告訴人乞討不是恐嚇,如果是恐嚇的話我怎麼可能只拿600元,而且我還有跟他說謝謝,我認為告訴人沒有心生畏懼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見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停靠在路
邊,隨即步行走近上開車輛駕駛座車窗,並手持本案刀具靠近駕駛座車窗,向告訴人索取款項,告訴人當場交付600元與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03至106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本案刀具及被告騎乘之自行車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至19、23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雖以上詞辯稱,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當時駕駛上開車輛停在捷運站附近,並坐在駕駛座上,被告過來跟我要錢,我一開始在玩手機沒有搭理他,但被告並未離去,我覺得很奇怪就看向被告,發現被告雙手小臂已經伸入車內,右手拿著本案刀具,雖未彈出刀刃,但右手已經靠近我的脖子,並跟我說:有困難可不可以借我3、5千元,我表示不方便,被告就說:這樣會變得很複雜很難看,因為時間過得有點久了,但被告的意思大概是這樣,我當下感受到驚訝跟恐懼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參之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亦自承:本案監視器畫面靠近上開車輛的人是我,我剛好經過看到告訴人在車上玩手機,我就靠近問他可否給我一點錢,因為我有點困難,我有將本案刀具拿在手上,但我沒有彈出刀鋒等語(見偵卷第7至8、65至66頁)。互核證人前開證詞與被告供述,可見被告係將手伸入告訴人車內、持刀近距離接近告訴人之際,向告訴人索取款項,客觀上足認被告係透過手持刀具向告訴人索取款項之舉動,向告訴人傳達若不交付款項,將加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足使一般人均心生畏懼;復參以告訴人係因被告之舉止擔憂其自身生命、身體安全,致其心生畏懼而交付款項之情,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綜合本案客觀情節及告訴人主觀陳述,自堪認告訴人當時確係因被告之行為致心生畏懼,始交付款項。而被告明知其手持本案刀具,卻仍出示本案刀具並向告訴人索取款項,其主觀上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亦甚明灼。至被告所辯持刀係因想自殺,係乞討不是恐嚇,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殊無可採。
㈢至檢察官雖聲請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聲請調閱並勘驗
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然本院認相關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應予駁回。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㈡關於被告本案犯行不構成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下稱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該案與其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4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4月確定,又因其中部分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53號裁定減刑並就已減刑及未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4月確定(下稱A執行刑),執行檢察官並就A執行刑與同裁定所定另一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下稱B執行刑)合併換發指揮書,刑期為有期徒刑23年10月,刑期起算日期為92年4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年5月9日,嗣被告於106年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7月14日,於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裁判、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簡表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2.按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定有明文。查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被告前所犯甲案中之強盜犯行,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應加重其刑事項固已為主張,然執行檢察官就上揭A、B執行刑於換發指揮書時,雖係合併換發執行,惟同一受刑人須執行輕重不同之刑者,其執行次序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為之,即應先執行上揭A、B執行刑中較重之A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4月後,再執行次重之B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是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之A執行刑中之強盜案件,已於105年間執行完畢,被告本案犯行既係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之114年4月5日所犯,自難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恐嚇取財,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收入約1,400元之生活狀況(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物部分:
扣案之本案刀具1把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肅宇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