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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嘉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56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142號、第13065號、第1529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徐嘉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嘉謙依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何人均能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意使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7時33分許後某時,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新竹中正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外,將其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梓騵」、「王龍銘」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取得本案門號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徐嘉謙名義及本案門號向捷笙資訊行銷有限公司申辦會員帳號「ed8899」(下稱帳號一)、向樵興數位媒體有限公司申辦會員帳號「ed8899」(下稱帳號二)、向宜佰佳有限公司申辦會員帳號「ed8899」(下稱帳號三),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陳啟仁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購買之MyCard遊戲點數儲值至上開會員帳號內(各被害人姓名、詐騙之時間及方式、繳費之時間及金額、儲值之帳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陳啟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石家誠、王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林昆輝、謝宗佑訴由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徐嘉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提供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犯5次詐欺取財罪(以被害人人數為準),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㈡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提供本案門號之犯行,為

幫助犯,參與程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如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其餘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他人使

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行為時年僅18歲,思慮不周,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謝宗佑調解成立(約定自115年9月24日起分期賠償,此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1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固已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否認有因而獲取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儲值帳號 備註 1 陳啟仁 (提告) 自114年1月10日起,假投資 ①114年2月6日17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41分許) ②同日18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43分許) ①2萬元 ②8,000元 均為帳號一 起訴部分 2 石家誠 (提告) 自114年2月間某日起,假投資 ①114年2月13日16時26分許 ②同日16時26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均為帳號二 併辦部分: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142號 3 王妤 (提告) 自114年2月12日起,假投資 ①114年2月14日15時31分許 ②同日15時31分許 ③同日15時32分許 ④同日15時32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均為帳號二 4 林昆輝 (提告) 自114年2月4日起,假投資 ①114年2月21日18時16分許 ②114年2月22日17時51分許 ③同日17時51分許 ④同日17時51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均為帳號三 併辦部分: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065號 5 謝宗佑 (提告) 自113年10月或11月間某日起,假投資 ①114年1月22日15時5分許 ②同日15時8分許 ③同日15時10分許 ④同日15時16分許 ⑤同日15時18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均為帳號一 併辦部分: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5294號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啟仁之警詢證述(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7563號卷〈下稱偵27563卷〉第6-8頁) ②陳啟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563卷第14-16頁) ③陳啟仁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消費者留存)影本、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7563卷第17-20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石家誠之警詢證述(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142號卷〈下稱偵11142卷〉第5-7頁) ②石家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142卷第11、23-24頁) ③石家誠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富蓄投顧有限公司契約協議影本、與詐騙者LINE暱稱「Y.Z」、「KDHVJ」、「宇杰」等之對話記錄(偵11142卷第12-22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妤之警詢證述(偵11142卷第8-10頁) ②王妤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142卷第25頁、第41頁正、背面) ③王妤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富蓄投顧有限公司契約協議)、與詐騙者LINE暱稱「樂享華爾街」、「Chau」、「Abek kenetwent」、「李r」等之對話記錄(偵11142卷第26-39頁)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昆輝之警詢證述(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065號卷〈下稱偵13065卷〉第3-6頁) ②林昆輝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065卷第13、46-47頁) ③林昆輝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消費者留存)影本、詐騙者LINE暱稱「錢進薪億」、「建雄Wang」、「Jameson」、「林慶華(財務經理)」、「幣快特科技」個人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頁面擷圖、委託投資契約、保密協議、借貸契約書(偵13065卷第14-21、39-44頁)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宗佑之警詢證述(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下稱偵15294卷〉第3-4頁) ②謝宗佑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294卷第16、22-23頁) ③謝宗佑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偵15294卷第19-21頁) 6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 ①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資料查詢(偵27563卷第30頁正、背面、偵11142卷第58頁、偵13065卷第10頁背面) ②遠傳電信公司114年7月9日遠傳(發)字第11410618667號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證件影本及申辦時影像(偵27563卷第40-49頁) ③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27563卷第27頁) ④捷笙資訊行銷有限公司114年3月25日捷管字第11403250002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及身分證照片、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偵27563卷第9-13頁) ⑤捷笙資訊行銷有限公司114年6月10日捷管字第11406100001號函及交易資料(偵27563卷第29頁、偵15294卷第5、8頁) ⑥樵興數位媒體有限公司114年3月12日樵管字第11403120001號函、114年4月16日樵管字第11404160001號函所附會員及身分證照片、交易資料(偵11142卷第42-47、63-64頁) ⑦樵興數位媒體有限公司會員註冊頁面、宜佰佳有限公司會員資料、網頁註冊頁面(偵11142卷第65頁、偵13065卷第8之1頁、第56頁) ⑧宜佰佳有限公司114年6月20日宜佰字第114062001號函所附會員及交易資料(偵13065卷第58頁正、背面) ⑨金額流向紀錄(偵27563卷第13頁、偵11142卷第45頁、偵13065卷第8頁、偵15294卷第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