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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科佑選任辯護人 許俊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科佑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科佑與告訴人A04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4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上開保護令有效時間為2年。本案保護令並於113年8月17日21時10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對被告執行,而使被告知悉。詎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4月1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住處(下稱東榮街住處),要求告訴人交付其印鑑以解除未成年子女帳戶之止付狀態,並阻擋在門口不讓告訴人外出,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現場錄音光碟暨譯文、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該次阻擋在門口不讓告訴人外出,主要係要求告訴人交出其個人印鑑,讓我去新北市樹林區農會辦理解除以未成年子女陳宥瑩、陳宥錡之名義所申辦,但實際為我父親A01所使用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金融帳戶(下稱樹農2帳戶)之掛失止付狀態,並無騷擾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樹農2帳戶經告訴人單方掛失止付後,被告係要幫父親A01將樹農2帳戶內之養老金取回,並非無故找告訴人,且被告只是站在門口,並無強暴、脅迫之舉,是應不至於達騷擾之程度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被告明知本院於113年7月31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且不得對於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嗣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114年4月16日14時許,在東榮街住處,要求告訴人交付其印鑑以解除樹農2帳戶之止付狀態,並阻擋在門口不讓告訴人外出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音光碟暨其譯文、本案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足佐(見偵卷第17-20、21-23、25、27-2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實施,目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勢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61條第1 款、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然此所謂家庭暴力,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然亦因而易遭濫用,為免動輒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於解釋「家庭暴力」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時,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依此,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仍不應逕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另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1項第2款而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即屬違反保護令罪,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61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而揆諸本罪之最高刑度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且由該法文義可以得知,僅僅是不愉快或討厭的行為尚不足以構成騷擾罪,只有當行為達到使人產生恐懼、不安或壓力的程度,並且影響了受保護人的身心狀態時,方才會被認為具備了侵害的條件。因此,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行為,其重點並不僅僅在於行為本身,而是行為所引發的心理影響以及其對受害者的壓力是否達到法定的侵害程度(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之前被告把陳宥瑩、陳宥錡的樹農2帳戶存摺和印鑑都拿走,我以為遺失,就去辦理掛失,而事發當天我要回家,被告就跟我返家,要求我交付印鑑讓他去取消掛失,而樹農2帳戶為我和被告共同努力為陳宥瑩、陳宥錡存的教育基金,我原本提議和被告分別保管存摺和印章,但被告不接受,之後就沒有討論過要取消掛失一事,所以我拒絕他,被告就站在家門表示不給他,他就不讓我離去,我就進房間打電話請朋友報警等語(見偵卷第43-44頁),復觀諸現場錄音譯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談話內容,確實均係緊扣被告要求告訴人交付其個人印鑑乙事,以及告訴人拒絕所衍生被告不讓告訴人離去,甚至以此作為條件交換等語,是被告至東榮街住處之目的,係為取得告訴人之印鑑後至樹林農會辦理樹農2帳戶取消掛失止付事宜,應屬明確。

四、雖告訴人稱樹農2帳戶為其與被告共同努力為陳宥瑩、陳宥錡存的教育基金云云,然此為被告否認,且據證人即被告之父親A0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差不多106年、107年開始作股票的買賣,是使用陳宥瑩、陳宥錡之樹農2帳戶,我會把轉帳的相關紀錄記在存簿裡,且會把錢存在裡面買賣股票,之後我生活須要使用錢,我就叫被告幫我把錢領出來,但被告都不回去東榮街住處,聽說有保護令的緣故,所以我在114年就跟被告吵,怎麼可以因為你們夫妻關係,而變成那個錢由告訴人去把帳戶止付,讓我沒有辦法使用樹農2帳戶內的錢,這件事我也有在LINE裡面和告訴人溝通等語(見易卷第156-157頁),並當庭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證。而細觀證人A01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證人於114年4月22日先上傳3張翻拍照片(見易卷第178、180頁),其中有2張與辯護人所提出之樹農2帳戶存摺封面(封面均註記證券戶)及內頁交易明細相符(見易卷第69、71、93、95頁),益徵當時,該樹農2帳戶存摺係由證人A01所持有,復以該等內頁交易明細,不乏手寫「科佑買房」之現金支出註記,並有A01之匯款紀錄,以及股票交易現金進出及收受現金配息之紀錄(見易卷71-83、95-107頁),皆要與證人A01前開所述大致吻合,則樹農2帳戶之實際使用人,自無法排除為證人A01。況且,告訴人既經被告之告知,而明知樹農2帳戶並未遺失之事實,縱樹農2帳戶真係為被告與告訴人共同使用,則被告既僅係要求以告訴人與自己之印鑑,辦理取消掛失止付,令樹農2帳戶不實之「遺失」狀態回復真實,亦難謂有何不當之處。是被告是否確實係為把已被掛失止付之樹農2帳戶,回復其原有且真實狀態,故而以站在東榮街住處門口,阻擋告訴人離去之方式,聯繫並試圖溝通或說服告訴人交付其印鑑以解除止付,已非無疑。

五、甚者,被告站在東榮街住處門口,阻擋告訴人去路時,尚有未成年子女陳宥瑩、陳宥錡在場,且從在場之人之對話以觀(見偵卷第27-29頁),被告不時與陳宥瑩、陳宥錡對話,並解釋拿取印鑑之用意,甚至詢問是否要答應讓告訴人離去等問題;告訴人亦借勢向陳宥瑩、陳宥錡說明父母有保護子女義務,另當被告之面請陳宥瑩、陳宥錡向被告轉達離欲離去之意,期間在場之人對話流暢,未見告訴人或陳宥瑩、陳宥錡有任何恐懼、不安或倍感壓力之口吻或語氣,加之,公訴意旨亦認,被告僅係持續站在家門口,阻擋告訴人離去,過程中無肢體拉扯、碰撞之舉動,言語上亦無恫嚇話語,則被告此舉是否已達「騷擾」的程度,並且影響了告訴人之身心狀態,實尚有疑義,揆諸前開說明,自難逕予評價被告之舉,係對告訴人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行為。

六、從而,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持續站在東榮街住處門口,阻止告訴人離去之行為,屬騷擾之聯絡行為,亦無從認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有任何恐懼、不安情事,是本件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載之罪行,本院自難以被告違反保護令罪予以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相關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