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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伯穎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程伯穎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伯穎與AD000-B114994(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曾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程伯穎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程伯穎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某時,

未經A女之同意持自行複製之A女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地址詳卷)之住處鑰匙侵入該址。

㈡於114年10月23日6時24分,程伯穎與A女相約,前往前開A女

之住所,嗣程伯穎因感情糾紛與A女產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毆打A女之頭部、腹部、身體等部位,並掌摑A女之臉部、用腳踹A女之身體,拉A女頭部撞牆,致A女受有頭部挫傷、前額3公分撕裂傷、左肘處1公分撕裂傷、左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並以菜刀砍入餐桌之方式,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經鄰居吳建霖聽到A女呼救聲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壓制被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程伯穎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3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曾同居之男女朋友,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陳明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住宅罪;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犯上開2罪,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部分重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上開侵入住宅、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其上開侵入住宅、傷害犯行僅依刑法侵入住宅罪、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㈢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後乃至離去之過程,具有行為繼續之性

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對於感情

處理之方式,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貿然進入告訴人所居住之住宅,危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所為誠屬不該;另於侵入住居2日後,又因與告訴人協商不成,與其發生爭執,進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應予以嚴懲;併衡以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腳底按摩師,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4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於卷內雖有扣得被告手機(品牌型號:APPLE IPHONE 13、I

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惟被告於本院中否認於本案中有使用扣案手機(本院卷第17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扣案手機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孫珮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證據清單卷宗對照清單

一、114年度聲押字第1358號卷,下稱聲押卷。

二、114年度偵字第56317號卷,下稱偵字卷。

三、114年度偵字第56317號彌封卷,下稱偵彌卷。

四、115年度易字第349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程伯穎】之供述㈠114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8至11頁)㈡114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37至39頁)㈢114年10月24日聲羈訊問筆錄(聲押卷第5至7頁)㈣114年12月10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49至50頁)㈤114年12月18日訊問程序筆錄(偵字卷第56至57頁)㈥115年02月10日訊問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1至2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AD000-B114994】之證述㈠114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2至17頁)㈡114年12月09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42至43頁),具結

三、證人即房東【吳建霖】之證述㈠114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8至19頁)㈡115年01月20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71頁正反),具結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4偵56317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114年10月23日警員職務

報告(偵字卷第7至8頁)㈡(執行時間:114年10月23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22至24頁)㈢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字卷第26頁)㈣本院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44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偵字卷第29頁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偵字

卷第30至31頁)

二、114偵56317彌封卷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告誡制約單

(偵彌卷第3反至4頁)㈡亞東紀念醫院114年10月2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

彌卷第8頁正反)㈢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彌卷第9至13頁)㈣被告手機內照片(偵彌卷第14頁)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5年1月1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9

03347號函暨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字卷第69頁、偵彌卷第19至38頁)

二、115易349㈠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5年3月2日北所衛決 字第115137022

10號函暨被告之戒護外醫診療紀錄簿(本院卷第53至55頁)㈡本院115年3月31日、4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7、61

頁)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