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鈞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鈞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游鈞傑明知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門號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6月8日21時21分前之某日時許,將其胞弟游旻晉(所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48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友人林瑞豪(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3904號判決在案)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林瑞豪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8日21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6月8日22時40分許),以本案門號發送釣魚簡訊,佯稱台灣自來水公司通知用戶繳納逾期水費等語,並提供不實網站及信用卡繳費連結,致王學萍上網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該不實網站驗證王學萍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帳號詳卷,下稱王學萍信用卡)卡號及檢查碼等資訊,並進行臉部辨識驗證。其後林瑞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訊後,即於113年6月8日22時40分許,持王學萍信用卡資訊在國外之Flywire金融付款公司網站(下稱Flywire網站)盜刷新臺幣(下同)9萬6,099元。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游鈞傑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5 年度易字第3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至2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6月8日22時40分止,將其胞弟游旻晉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付給另案被告林瑞豪使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想到本案門號會被拿去做不法用途,林瑞豪跟伊保證不會有法律責任,我才把本案門號借給他,我沒有想那麼多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13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至7頁)。經查:
㈠被告坦認有交付其本案門號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供承在卷。又該門號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21時21分許,發送釣魚簡訊,佯稱台灣自來水公司通知用戶繳納逾期水費等語,並提供不實網站及信用卡繳費連結,致告訴人王學萍上網瀏覽後,依指示至該不實網站驗證王學萍信用卡之卡號及檢查碼等資訊,並進行臉部辨識驗證,後另案被告林瑞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訊後,即於113年6月8日22時40分許,持王學萍信用卡資訊在Flywire網站盜刷9萬6,099元之事實,亦經告訴人王學萍警詢中指述、證人林瑞豪於偵查時之證述、另案被告游旻晉於偵查時之證述明確,並有釣魚簡訊截圖、偽造之台灣自來水公司信用卡驗證頁面截圖、Flywire網站交易紀錄、王學萍信用卡翻拍照片、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7月12日函文、Flywire網站查詢頁面、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書函所附本案門號申請書等在卷可查。堪認告訴人確遭本案門號所發送之釣魚簡訊詐欺,陷於錯誤後,其信用卡遭盜刷等情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連繫被害人,供作詐欺取財、得利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⒉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又其於本院庭訊時
均能切題回答,應對正常,其通常事務之判斷力顯非低下,對於上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人頭門號之犯罪型態,理應有所知悉。則被告於偵查時自承知悉另案被告林瑞豪借用該門號之用途係發送簡訊賺錢,報酬以簡訊發送量計算,伊隨即詢問另案被告林瑞豪會不會卡到法律責任等節(見偵緝卷第6頁),足徵被告已能預見提供本案門號供給另案被告林瑞豪使用當涉財產犯罪,且對本案門號可能遭不法利用乙事存有僥倖心態。雖被告辯稱係另案被告林瑞豪保證不會有法律責任,伊始提供本案門號與另案被告林瑞豪如前,惟被告於已生疑慮之情形下,竟均未向另案被告林瑞豪進一步查證及確認,即率爾交付本案門號予對方,是被告對於本案門號可能用於不法用途乙事,顯處於容任、未加聞問之態度,益徵其確已預見並知悉交付該門號與另案被告林瑞豪使用之風險甚明,則被告所為已與常情有所違背,凡此種種不合社會交易常情之處,顯而易見,以被告前述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當能輕易避免,而被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其絕當非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交付本案門號給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為不法使用之情豈有絲毫不起疑之理,被告對此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
⒊況且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人頭號碼用以掩飾自己之犯罪
行為,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突然發現門號遭冒用,極可能報警或中止該門號使用,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利用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極有可能因停話而無法順利實施詐騙行為,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無法取得贓款,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本案詐欺集團確信被告不會中途反悔而報警或掛失門號,確定其等能完全控制被告之行為方便而取得詐騙所得,方能肆無忌憚要求告訴人轉匯款項,亦即,被告若非與詐欺集團成員互相配合,在詐騙集團對被告之個人資訊亦非明確知悉之情形下,則有非常大之機會於交出門號後及時發現情況不對勁、反悔不配合或經他人提醒告知而發覺,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有認識,並有所合作,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僅空言泛稱如前,當無法使本院得到相關之心證,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給另案被告林瑞豪,在客觀上自足認其行為屬於詐欺取財成功之助力,致告訴人之信用卡遭盜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
遂行其不法行為,不顧政府近年來大力查緝詐欺集團,助長詐欺犯罪之發生,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追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其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素行非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門號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晏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沛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