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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正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正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正良為羅正坤、羅正龍之胞弟,雙方因土地糾紛而有心存嫌隙。羅正良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3段之工寮前,見羅正坤騎乘機車亦抵達該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站立在羅正坤騎乘之機車前方,撿拾地上磚塊朝羅正坤騎乘之機車後方丟擲,致羅正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羅正坤旋即騎車離開現場並報警處理,同時聯絡羅正龍到場協助,嗣於員警、羅正龍到場後,羅正良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對羅正坤、羅正龍恫稱:「我每天都會來,你錢拿得到,不一定能花得到,你的行蹤我都已查清楚」等語(下稱本案言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羅正坤、羅正龍,使其等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羅正坤、羅正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羅正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磚塊朝告訴人羅正坤騎乘之機車後方丟擲,及對告訴人2人口出本案言詞等情,然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不是恐嚇告訴人2人,我丟擲磚塊及講本案言詞,只是要表示我會經常到工寮,不讓他們為所欲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磚塊朝告訴人羅正坤騎乘之機車後方丟擲,及對告訴人2人口出本案言詞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羅正坤(偵卷第7至9、55至58頁)、羅正龍(偵卷第11至13、55至58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5至1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卷第159至163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至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先持磚塊朝告訴人羅正坤騎乘之機車後方丟擲,及對告訴人2人口出「我每天都會來,你錢拿得到,不一定能花得到,你的行蹤我都已查清楚」等語,依照社會通念之判準,一般人於遭人近距離丟擲磚塊,及聽聞本案言詞後,多數人均會產生行蹤已遭人掌握,隨時可能受有生命、身體安全威脅之疑慮,復參以告訴人羅正坤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站在我車頭前面,撿磚塊往我機車後面砸,我就騎車趕快離開,並打電話給羅正龍,提醒他小心,後來我跟警察、羅正龍回去工寮,被告又跟我們說本案言詞,讓我覺得害怕等語(偵卷第56頁),及告訴人羅正龍於偵訊中證稱:我是等羅正坤去報警,我才會同警方去現場,到現場後,被告就對我跟羅正坤說本案言詞,讓我覺得害怕等語(偵卷第56頁),可知被告上開舉動,實已令一般人感覺其安全遭受威脅,客觀上堪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3、再者,被告主觀上是否未來欲實現其所傳遞惡害通知之內容或是否確實實施加害行為,均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業如前述。又查被告為56年次之成年人,自述從事畜牧業已40餘年(本院卷第46頁),依其智識經驗應當知悉上開舉止、發表本案言詞,足使他人心生畏懼,猶執意為之,主觀上當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甚明。縱使被告是基於不滿或氣憤之情緒而為本案行為,惟此僅屬於被告犯罪動機等量刑因子事項,並無可解免於被告主觀上恐嚇犯意之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上開於同日接續朝告訴人羅正坤之機車後方丟擲磚塊、以本案言詞恐嚇告訴人2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出言恐嚇之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2人,致其等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自由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因與告訴人2人間長期有土地、財產等糾紛及訴訟,當日竟以前開手段為恐嚇犯行,致告訴人2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行為,僅否認主觀犯意,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情節、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及告訴人2人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品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