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倢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37號),前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現認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九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法院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即明。又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謝明倢因家暴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本院於115年3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面告被告應於同年4月15日到庭行審理程序惟其未到庭,復未出席本院調解期日,經聽取公訴人之意見,為免程序無謂延宕,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撤銷上開裁定,並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