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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58號115年度易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威志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被 告 潘衡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679號、114年度偵字第3771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威志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潘衡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衡宇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劉威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衡宇明知鄭明峯(涉犯竊盜等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持有之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原為李代秀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提款卡)係其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5日5時32分至112年2月26日21時48分間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舊城北路某處,向鄭明峯收受本案提款卡,並另經其告知而知悉提款卡密碼。

二、劉威志於潘衡宇取得本案提款卡後、112年2月26日21時48分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明知潘衡宇持有之本案提款卡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潘衡宇收受本案提款卡,並另經其告知而知悉提款卡密碼。

三、潘衡宇與劉威志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威志持本案提款卡,自前開旅館前往新北市○○區○○○○000巷00○00號超商,於112年2月26日21時48分,以本案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具正當提領權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威志、潘衡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949卷第39至41、151至153、159至162頁、偵緝3679卷第37至39頁、易358卷第33至34、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之警詢證述、證人鄭明峯之警詢證述及偵訊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0287卷第11至37頁、偵緝949卷第159至162頁),並有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ATM機台位址查詢、作案路線圖、監視器影像擷圖、旅館住宿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20287卷41至77、85至91、95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衡宇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被告劉威志就犯罪事

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為之收受贓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報酬、獲取所需,任意收受贓物,復以前揭方式盜領他人存款,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併衡酌被告2人涉案情節之輕重程度;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劉威志於本案行為前有因偽造文書、傷害、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被告潘衡宇於本案行為前有因侵占、詐欺、妨害性自主、違反洗錢防制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358卷第51至58頁、易377卷第59至95頁);④被告劉威志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在做園藝工人,月收入快4萬元,無需撫養他人;被告潘衡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在當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約6萬元至8萬元,無需撫養他人等個人狀況(見易358卷第45頁);⑤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易358卷第15、46、4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近,犯罪時間亦甚為接

近,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兼衡被告2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2人以本案提款卡提領之3,000元款項,為其等於本案所

獲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而被告劉威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領出來的錢都拿去幫潘衡宇繳房間的錢,剩下的還給潘衡宇了等語(見易358卷第33頁);被告潘衡宇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劉威志領完錢後怎麼處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易358卷第33至34頁),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判斷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致犯罪所得分配狀況不明。爰就該等犯罪所得之全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提款卡固亦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而審酌

該提款卡本身價值輕微,且可隨時掛失、申請補發,又其對應之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認其沒收、追徵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