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春發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 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春發應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遵守下列條件:一、禁止對蘇菊、賴峻德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二、禁止對蘇菊、賴峻德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三、應遵守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6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
理 由
一、被告賴春發因違反保護另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訊問後雖否認犯行,但有起訴書所載各項卷內證據可參,仍足見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復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違反保護令罪、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於115年2月11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於羈押中,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遷出住居所;㈣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㈤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及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經本院審理後,本案業於115年2月2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3月13日宣判之訴訟進度、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經濟能力等節,併衡以被告迄今羈押已有相當時日,對其應有相當警惕作用,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害人蘇菊、賴峻德之保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參以被告僅有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可以居住一節,故於本院115年2月26日審理程序時命將被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後,停止羈押,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內遵守以下條件:㈠禁止對蘇菊、賴峻德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對蘇菊、賴峻德為騷擾之聯絡行為。㈢應遵守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6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嗣賴峻德已為被告覓得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作為新住處,故上開限制住居之地址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
四、本裁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4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被告於羈押中經本院裁定停止羈押,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規定,本件所附應遵守條件之有效期間自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被告如有違反前述條件,本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停止羈押之被告違反法院依前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法院於認有羈押必要時,得命再執行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12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