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慶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慶華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鄧慶華於民國113年3月4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員安路時,在該道路路旁之人行道上,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轄下之新北市土城區清潔隊所有,而為該隊分隊長蔡孟延(起訴書誤載為「蔡孟庭」,應予更正)及該隊員工洪金蝦所管領之手提式吹葉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585元,下稱本案吹葉機)放置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撿拾本案吹葉機後侵占入己,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前往不詳地點工具店欲變賣,惟工具店無意願收購,鄧慶華即隨手棄置本案吹葉機,經洪金蝦發現本案吹葉機不翼而飛,並告知蔡孟延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鄧慶華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17、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金蝦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頁正面至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14張、員警115年4月4日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6、8至11頁;本院易字卷第67、115至116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堪認屬實。至於被告曾一度辯稱係警察栽贓云云,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且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僅供稱:卷附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在案發時地,將本案吹葉機拾起放在本案機車上即騎車離去之人,是伊本人,伊沒有當場測試本案吹葉機是否壞掉,伊本來要拿去工具店賣掉,但工具店說壞了不收,所以伊就隨手丟掉等語(見偵卷第30頁正面至反面),並未提及警方有何栽贓之情事,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乃事後矯飾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洪金蝦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13年3月4日6時50分許,清潔到新北市土城區員安路上時,因為要把沿路堆積的落葉掃起來,所以將本案吹葉機放在員安路上旁的人行道上,大約於同日7時30分許返回該處時,就發現本案吹葉機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4頁正面至反面),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本案吹葉機係於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而脫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等語。惟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脫離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脫離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脫離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惟若被害物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而行為人認為其為脫離物,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既認定該物品為他人之脫離物而拿取之,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經查,據告訴人前揭陳述內容,雖然主觀上對於本案吹葉機仍有持有支配之意思,然觀諸本案吹葉機置於前揭道路路旁人行道上,非一般人暫時放置物品之處,客觀上無從認定本案吹葉機仍在他人持有之中,是被告辯稱其認為可能是案發前一天人家忘記帶走,所以其就撿走本案吹葉機,如果構成侵占脫離物罪,其願意承認等語(件本院易字卷第117、119頁),應非子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吹葉機係在他人監督持有中,基於「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主觀上既認本案吹葉機係他人之脫離物而拿取之,應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論處。從而,公訴意旨前揭所認被告係犯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11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部分: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確定,嗣該二案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1份附卷為據(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並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而被告對於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亦未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18頁),檢察官雖依上述前科紀錄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刑法第337條之法定刑為罰金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於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而侵占本案吹葉機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尚能坦認犯行,復當庭與告訴人蔡孟延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和解條件,此有卷附和解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21至122頁),看見被告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所生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目前受僱打石工之工作收入、獨自居住、無須扶養他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品價值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倘若被害人因犯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行為人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其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既已實現,即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乃分別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述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且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無庸沒收。從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者,即無從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吹葉機價值1,585元,雖未據扣案,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當庭與告訴人蔡孟延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前開金額而全數履行和解條件,有如前述,且有卷附和解筆錄可參,是被告前開償還告訴人蔡孟延之金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院認倘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