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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宏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538號、第3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賴宏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貳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貳萬捌仟零參拾壹點玖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宏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侵占起訴書附表編號1.⑴所示之款項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0,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0元,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另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想像競合犯,則係一個行為侵害「數個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應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侵害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加以判斷,乃評價為裁判上一罪。關於多次行為之犯罪態樣,究竟屬於接續犯一罪之部分作為;或係基於一個概括意思決定,以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害數個法益的結果,而屬想像競合犯;抑或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先後可分、各具獨立性而侵害數個不同法益,應為數罪併罰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倘其就行為人犯意(單一或各別)、行為獨立性之認定,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被害人為進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進軒公司),被告所侵占之進軒公司客戶即告訴人陳俊宏、陳祈汎所交付之保險費均為進軒公司所有,故縱使被告侵占者乃不同保戶所交付之保險費,然均係進軒公司之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亦即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同一法益。而被告出於相同犯罪計畫及目的,於110年至113年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⑵至⑸及編號2.⑴至⑶部分)收取保戶陳俊宏、陳祈汎繳納之保險費後,未交回與告訴人,而易持有為所有侵吞入己,顯見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進軒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107年間侵占告訴人陳俊宏繳納之保險費之行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⑴部分),距上述本院認定有罪之110年至113年間之侵占行為已相隔至少2年以上,顯為另行起意,自非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身為進軒公司之保險代理人

,從事推銷和銷售與進軒公司相關之保險產品,並協助客戶完成投保流程與代收付客戶保險費等業務,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告訴人交付應由其繳回進軒公司之保險費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長短、侵占款項金額多寡、造成進軒公司及告訴人2人損害之程度,暨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罹患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併輕度失智症之身心狀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81號卷第42頁、第45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進軒公司、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三、沒收:被告侵占之保險費美金2,37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⑴部分)、28,031.92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⑵至⑸及編號2.⑴至⑶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538號

被 告 賴宏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宏為(原名賴佳賦)係進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進軒公司)之保險代理人,從事代表進軒公司,推銷和銷售與進軒公司相關之保險產品,並協助客戶完成投保流程和代收付客戶保險費等事項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分別於民國105年、107年間,向陳俊泓、陳祈汎招攬投保「真智珍寶III儲蓄計畫-增值權益附加條款」保險、「逸麗儲蓄計畫/耀光儲蓄計畫」保險,並向陳俊泓、陳祈汎收取每年度所繳納之保險費。詎賴宏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經附表所示之人交付與賴宏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賴宏為卻未用以給付保險費及購買保單支付所用,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嗣經陳俊宏、陳祈汎更換保險業務員後,經後手之保險業務員告知渠等未繳交保險費用一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宏、陳祈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宏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陳祈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真智珍寶III儲蓄計畫-增值權益附加條款」保單說明書、保費繳款紀錄、匯出匯款申請書、「逸麗儲蓄計畫/耀光儲蓄計畫」保單查詢資料、說明文件、保費逾期繳交通知單、保費付款通知單、手寫計算投保金額及告訴人2人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宏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金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然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既係成立業務侵占罪,自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款項(美金) 侵占款項 (美金) 犯罪所得金額(美金) 1 陳俊宏 (提告) (1)107年間 (2)110年間 (3)111年間 (4)112年間 (5)113年間 (1)4,000元 (2)4,004元 (3)4,007元 (4)4,005元 (5)4015.92元 (1)2,370元 (2)4,004元 (3)4,007元 (4)4,005元 (5)4015.92元 1萬8,401.92元 2 陳祈汎 (提告) (1)110年間 (2)112年間 (3)113年間 (1)4,000元 (2)4,000元 (3)4,000元 (1)4,000元 (2)4,000元 (3)4,000元 1萬2,000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