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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碧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碧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碧玉與告訴人李家明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其無意停止騷擾告訴人及移除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有關之臉書貼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陸續向告訴人佯稱:支付1筆金錢後將停止騷擾告訴人,及移除過往所張貼與告訴人有關之臉書貼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4月23日,偕同友人杜俊傑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由杜俊傑經營之檳榔攤,告訴人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予杜俊傑,再由杜俊傑轉交被告。嗣被告遲未移除相關臉書貼文,更於同年4月30日,在臉書刊載文章影射告訴人品行不佳,並於同年5月11日在臉書張貼與告訴人之親密照片,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又告訴人之指述,難免誇大偏頗而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其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家明、證人杜俊傑、吳崇耀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話錄音暨譯文、被告於113年4月30日、5月11日在臉書發表之貼文、照片截圖、證人杜俊傑與吳崇耀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在一起後懷孕,他說要給我50萬元,要我把小孩拿掉,但我年紀大、小孩也5個月,醫生說不適合墮胎,因此我決定還告訴人50萬元,還他之前我有把臉書照片先鎖起來,還他之後我們之間就沒有約定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收受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轉交杜俊傑之現金50萬元,嗣

後並退還該50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家明、證人杜俊傑於偵查中、證人吳崇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杜俊傑與吳崇耀即暱稱「佛牌一捲毛Qmo」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自堪先認定上開部分之事實。

㈡質諸證人即告訴人李家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和被告在113

年2月底就分手了,之後在113年3月間被告告訴我他懷孕,要求我付50萬去做流產並藉此斷絕雙方關係,我當時沒有答應他,被告之後就持續騷擾我,中間被告有找道上兄弟出面來處理,所以我就找我認識的杜俊傑協助處理,當天約在杜俊傑的檳榔攤,由我親手把50萬元拿給杜俊傑,杜俊傑當場轉交給被告,被告找的道上兄弟當天也在場,後來113年5月間因為我發現被告還是一直糾纏我,我就請杜俊傑去聯絡被告找的道上兄弟,最後杜俊傑就把這筆錢拿回來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證人杜俊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來找我,說被告一直在糾纏他,被告有要求告訴人支付200萬元讓被告去處理流產的事並答應此後不再糾纏告訴人還有將兩人臉書上的內容刪除,告訴人來找我幫忙,最後我居中聯繁協調,把被告與告訴人都找來我的檳榔攤,最終決定由告訴人支付50萬元給被告,被告答應去處理流產的事並答應此後不再糾纏告訴人,還有將兩人臉書上的內容刪除並且不在臉書上繼續攻擊告訴人,告訴人當天就拿出50萬元現金當場給被告點收無誤,結果後來告訴人告訴我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經過我們勸告被告才把50萬元託人送到我檳榔攤,我再拿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1頁)。證人吳崇耀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就是暱稱「捲毛」之人,告訴人拿50萬元給杜俊傑時,我跟被告都有在檳榔攤,被告有說拿了50萬元後就把小孩拿掉,可以把事情解決,沒有答應其他事情,被告沒有說不會再去找告訴人,他們直到現在還在吵架,後來50萬元就還給杜俊傑,再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互核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可知就被告曾與告訴人約定以50萬元為代價,答應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乙節,證人證述尚屬一致,至於被告與告訴人就其他事項,諸如「斷絕聯繫」、「不再騷擾」、「刪除臉書內容」等節,是否已達成合意及其內容究竟具體為何,證人則證述不一且有所出入,顯見雙方約定應遵守之事項,係因眾人輾轉溝通協調而無從明確特定,亦無書面約定可證。且懷孕婦女應經診斷或證明有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始得施行人工流產,則被告與告訴人上開以金錢為對價約定人工流產之合意,亦顯與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有違。是被告收受前揭款項時是否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是否施用詐術,即屬有疑。

㈢再者,被告供稱:我跟告訴人要錢,到拿到50萬元的過程中

,確實有想過要墮胎,因為我不想讓小孩有這樣的父親,後來我考慮到小孩已經5個月了,醫生也建議拿掉的話可能會有生命危險,所以我選擇生下來把錢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46頁),佐以被告確已因告訴人要求而返還50萬元現金,堪認被告係因不願進行人工流產而應允返還款項,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自始即無依約履行而詐欺取財之真意甚明。被告前揭辯詞,尚非全然無據。

㈣從而,本案尚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檳榔攤談

判收取款項之時,主觀上自始有何詐欺之意圖,且除被告答應進行人工流產手術外,雙方約定之內容究竟為何亦無從證明,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可言,自難僅以被告嗣後未進行人工流產且於臉書等通訊軟體或實體社會生活繼續與告訴人來往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吳子毅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