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柏仰
林致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柏仰犯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林致勝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賴柏仰與林致勝素不相識,於民國114年4月2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好市多停車場,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賴柏仰遂於停妥車輛後,步行前往林致勝所駕駛之車輛駕駛座外,林致勝則坐在駕駛座內,賴柏仰與林致勝即發生口角,並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相互發生肢體拉扯,致賴柏仰受有雙手擦挫傷、右上臂及右前臂挫傷併瘀青等傷害,且賴柏仰之衣領因此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賴柏仰;林致勝則受有脖子及左手腕擦挫傷之傷害,且林致勝之眼鏡因而歪斜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致勝。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賴柏仰、林致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35頁、第42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屬合法取得,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被告2人
並均受有上開傷勢與財損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均辯稱:我是正當防衛,是對方先打我的等語。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2人所為之傷害行為,是否構成正當防衛?經查:⒈被告2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被告2人並均受有上
開傷勢與財損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第44頁),且據證人徐嘉君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9頁至第8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4年4月27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門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被告賴柏仰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賴柏仰衣領毀損照片(見偵卷第24頁)、被告林致勝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被告林致勝眼鏡歪斜照片(見偵卷第2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3頁)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均不成立正當防衛:
⑴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賴柏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供稱:當時我在車道上
等待車位,被告林致勝就突然從後方切出想要強行停我等的車位,並搖下車窗朝我罵不雅字眼,後來我停好車後就走到對方車子旁,跟對方說應該要排隊,對方就繼續說不雅字眼,拉我領子造成我手部撞到對方車輛,我才還手保護自己,對方作勢要下車,我就把車門推回去,所以對方最後沒有下車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易字卷第34頁)。
⑶被告林致勝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稱:我停在被告賴柏
仰前方要等待車位,我左邊有其他客人要離開,所以才準備停該位置,對方突然衝到我左前方要跟我搶車位,後來我就跟對方講說這裡有兩格車位一人一個,但對方堅持要停這格,我就讓他先停,我去停其他位置,對方停完車之後就敲我車輛,我準備下車時對方突然朝我脖子揮擊,但因為我妻子拉住我右手所以我無法下車,也被單方面攻擊只能用左手反抗他,我也擋不到他,只能抓住他的領口,我跟對方說要報警,對方還是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15頁、第81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
⑷由上揭被告2人供述,可見關於被告2人究竟誰先為傷害行為
說詞不一,又依卷內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73頁),因監視器距離案發現場過遠,而無從判定被告2人誰先出手傷害對方,自難作為被告2人供詞之佐證。從而,本案既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認定何方先為不法侵害,依前揭見解,自應認定為互毆行為,被告2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權,是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⑸另證人即被告林致勝之妻子徐嘉君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
被告賴柏仰下車後就拍我們的車,被告林致勝的車窗未關,被告賴柏仰就突然揮拳打被告林致勝的脖子和手,導致林致勝的眼鏡掉下來歪斜,被告林致勝沒有推拉被告賴柏仰,我也不知道為何被告賴柏仰會有傷勢及領子毀損等語(見偵卷第80頁),然證人徐嘉君為被告林致勝之妻子,所述內容有無偏袒被告林致勝之處,本有可議,且被告林致勝已供陳其確有以左手反抗被告賴柏仰,且有拉住被告賴柏仰之領口,已如前述,則證人徐嘉君所述更與被告林致勝所言有所不符,是證人徐嘉君證詞之證明力顯較為薄弱,尚難以其上開證述,即遽為有利於被告林致勝之認定。㈡另被告林致勝雖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賴柏仰應有致其於死之
犯意(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然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本在於行為人犯罪時之主觀犯意為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或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斷。而就上開犯意之認定,應從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與傷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犯案之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輕重與經過如何、被害人當時客觀可見之受傷程度與行為人是否續為攻擊等各項情形,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本案被告林致勝雖係脖子受有傷勢,然被告賴柏仰係徒手攻擊,且被告林致勝所受傷害為擦挫傷,顯然與出於殺人犯意而致生之傷害有別,並無構成殺人未遂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2人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尚無足取。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有一定智識程度
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和平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糾紛之道,僅僅因為停車問題產生糾紛,即均為本案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被告2人行為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本案係被告賴柏仰前去尋找被告林致勝商討停車問題,而發生肢體糾紛時,被告賴柏仰係站立在車輛外側,被告林致勝則在車輛駕駛座上,相較於站立在外之被告賴柏仰,被告林致勝之身體自由活動程度較為受限,迴避攻擊之可能性也相對較低,且被告林致勝僅以左手與被告賴柏仰發生爭執等犯罪情節;又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賴柏仰雖於審理時稱其坦認犯行,惟被告賴柏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尚稱其為正當防衛,且於審理時表明其辯詞同前所述,尚難認為坦認本案犯行);並考以被告2人均未能與彼此達成調解;末酌以被告2人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