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栩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0000室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6係A01之子,2人曾同住在址設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06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0時30分許,因同住生活之摩擦而與A01發生爭執,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上開時間,在本案住處內,對A01出言恫稱:「你老了,去死」等語,接續舉手握拳作勢欲毆打A01,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01之安全。
二、案經A0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易卷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在本案住處內與告訴人A01(下省略稱謂,逕稱姓名)發生爭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只是比較大聲而已,沒有罵起訴書所載的字眼;我起身抱住A01安撫情緒,A01誤認為作勢毆打;我實際上並無毆打或任何傷害行為,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家人間在家中所生口角爭執,是否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均有疑慮,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不應逕以刑事處罰介入家庭紛爭;媽媽可能在房間,她沒有看到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A01之子,2人於上開時間同住在本案住處,並有因同
住生活之摩擦而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易卷第7至9、67至70頁),核與A01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易卷第11至13、15至18、51至55頁)、證人即被告之母A02(下省略稱謂,逕稱姓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易卷第19至21、51至55頁)相符,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易卷第1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保障法益乃個人意思自由、內心世界之平穩,免於不必要恐懼之自由。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使人產生畏怖之心者,均屬之。至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人產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祇須受惡害通知之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發生危害為必要。如僅因糾紛即對被害人施以恐嚇,使被害人因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查:
⒈A01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時有我、A02、被告在本案住處;被
告用電鍋用了1個多小時,我跟他說電鍋我跟A02也要用,被告就說「你老了,去死」;被告還手舉起握拳準備要打我,我很害怕,我告訴他「你有前科喔,你打我,我就叫警察來抓你」,他才把手放下,人走進房間等語(見偵卷第55頁)。
⒉A02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時有我、A01、被告在本案住處;當
時我們在客廳,被告在蒸饅頭,水放比較多,A01就唸他一下,被告就罵A01「你老了,去死」;被告手有舉起來握拳,A01就跟他說你已經有案底,你還敢這樣,被告手才趕快放下來;被告好像要打A01,他只是舉起來,A01就跟他說你已經有案底了,被告就不敢,手就放下等語(見偵卷第53頁)。
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站起來,我可能是手舉起來想要抱
住A01,叫他不要這麼衝動,我沒有碰到他的身體等語,並經檢察官當庭記載:被告當庭作出雙手環抱,手的高度大約在肩膀的位置等節(見偵卷第68至69頁)。
⒋互核上開A01、A02之證述及被告供述,不僅A01、A02證述之
情節完全吻合,亦足見被告確有舉手之行為,此為本案構成要件事實具重要情節關聯之事實,自堪認A01前揭證述,已獲得確實之補強。又A01、A02不僅均已具結作證,所述情節亦非全然不利於被告(均證稱被告經A01警告後自行將手放下),故實無甘冒偽證處罰風險而栽贓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A01、A02身為被告之父母,基於親情羈絆,衡情應與被告立場相近,卻仍反於上開立場而出面具結指證,是A01、A02前揭證述之情節,均無知覺、記憶及誠實性之瑕疵,應屬可信,自堪認被告確有對A01出言恫稱:「你老了,去死」等語,並舉手握拳作勢欲毆打A01之行為。此外,被告上揭言語及舉動,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見聞言語及舉動之A01產生不安全、害怕遭被告暴力相向之感受,依前開說明,其客觀所為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敘:我準備要考研究所,想繼續深造;我大學畢業,目前準備考研究所等語(見偵卷第69頁,易卷第100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係受有高等教育,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47歲成年人,自無諉為不知其上揭言語及舉動,將使見聞言語及舉動之A01心生畏怖之理,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前揭言語及舉動,至為明確。
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主張:我只是比較大聲而已,沒有罵起訴書所載的字眼
;我起身抱住告訴人安撫情緒,告訴人誤認為作勢毆打;我實際上並無毆打或任何傷害行為,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等語,辯解之情節顯然缺乏合理性,且與本院上開認定之實情不符,要難採信。
⑵被告主張:家人間在家中所生口角爭執,是否已達危害安全
之程度,均有疑慮,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不應逕以刑事處罰介入家庭紛爭等語,然查,被告所為確已足使見聞言語及舉動之A01心生畏怖,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其所為當然已達危害A01安全之程度,核與刑法謙抑原則無涉,洵非可採。
⑶被告於偵訊時自承:A02有無在場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
68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先供稱:A02也是誤會我,雖然A02在檢察官面前指證我,但A02當時沒有在場等語,後則改稱:A02可能在房間等語(見易卷第54頁)。觀上開被告供述,可見被告對於A02是否在場,說詞前後不一且矛盾,憑信性遠較A02前開⒉證述之情節薄弱,自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等規定即明。又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A01為直系血親,且曾有同居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被告與A01即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成立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至起訴書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惟因前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仍係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即告知被告並予辨明之機會(見易卷第53至5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由本院補充如前。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對A01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A01發生同居生活
之糾紛,不思理性與家庭成員溝通解決,即率爾為本案犯行,侵害A01免於不必要恐懼之自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A01遭至親之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行為,所生之精神上痛苦等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易卷第11至12頁),暨其自敘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待業準備考試,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易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考,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條件,惟查,緩刑之基礎,係建立在輕微、偶發犯罪之被告,無待刑罰之執行,即已悛悔自省而知所警惕,始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妥適,改採社區式處遇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機構式處遇流弊。茲審酌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故未見被告確有悛悔自省之情形,已缺乏緩刑之合適條件;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屬輕微,復未與A01成立調解、和解,法秩序撼動之印象尚未撫平,倘逕予宣告緩刑,恐使我國刑事政策核心之刑罰一般預防功能及特別預防功能均落空。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非屬暫無執行刑罰必要之「輕微」犯罪,亦不存在適合宣告緩刑之個人情狀,故本案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是被告主張:如認為有罪,請准予宣告緩刑等語,亦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略稱 115年度易字第398號卷 易卷 114年度審易字第3006號卷 審易卷 114年度偵字第19554號卷 偵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