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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翔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翔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麵包貳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翔州原為桂振惟經營麵包店之員工,鄭翔州為與朋友見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下午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由桂振惟經營之麵包店(下稱本案麵包店),趁桂振惟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麵包2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12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桂振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鄭翔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之時、地拿取本案麵包店之麵包2袋,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取得桂振惟配偶之同意,桂振惟事前也有同意員工拿麵包,我與桂振惟有勞資糾紛云云(本院易字卷第39至42頁)。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時、地未付款即自行拿取營業中之本案麵

包店之麵包2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審理中具結(偵卷第3至5、49至50頁,本院易字卷第89至100頁)、證人即本案麵包店師傅許慶松於偵查中具結(偵卷第49至50頁)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偵卷第5頁正反面)、本院監視器畫面勘驗紀錄(本院易字卷第45至63頁)等件在卷,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員工下班之前拿

取麵包都要事先經過我的同意,員工也會知會我,或是以通訊軟體告訴我,也會說明拿多少個麵包,經我同意後才可以拿取,不會由他人轉告或是事後才說;至於另一位麵包師傅許慶松先前有透過櫃檯員工轉述拿走麵包,是因為許慶松年紀較大,比較不會傳訊息,而且只是拿1、2個小東西因此我不會追究;能否拿麵包我與我的配偶(下稱老闆娘)均有同意權,但本案發生時老闆娘並不在櫃檯,而我在內場工作,被告把麵包裝袋後先放在櫃檯,被告離開前經過內場時只有手拿安全帽,因此我當下沒發現被告拿走麵包,被告也都沒有跟告知或詢問我;是在被告外出期間,我發現蛋糕有少,我詢問員工是否售出或有人拿走,經員工告知好像是師傅拿走,我便調閱監視器確認,並且打電話詢問被告是否拿走麵包、蛋糕,被告說對;在本案之前,除非是麵包店打烊時間(晚上8時40分),麵包剩比較多,我才會同意員工拿5個以上數量的麵包,麵包店是從中午12時開始營業,而被告是在中午跟我說要短暫外出找朋友就拿走麵包,當時還是麵包販售期間,我不可能同意員工拿走這麼多麵包,被告拿取之麵包價值約為1,012元;我沒有立即提告是因為當時被告還在店內工作,我不想硬碰硬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1至100頁);證人許慶松於偵查中證述:我任職於桂振惟經營的麵包店,員工如果要拿麵包都要先知會桂振惟,經過同意才可以拿,原則上要事前告知桂振惟,我僅有曾經拿了1、2個麵包後才請櫃檯小姐轉告桂振惟等語(偵卷第49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足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亦彰顯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實在,本案麵包店並無事前概括同意員工任意拿取麵包之約定。是被告於本案麵包店甫營業即將欲販售之商品帶走,且未經告訴人或老闆娘之同意,顯係竊取之行為。至被告泛泛辯稱證人許慶松是因為想留下來工作因此做偽證,我朋友可以作證云云,惟被告迄未提出相關事證,且證人許慶松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甚且於證述時坦承自己也有先拿麵包才轉知告訴人之行為,證人許慶松並無構陷被告而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虛偽之必要,作證內容亦無誇大、捏造之情形,被告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觀諸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暨附件(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45至63頁),被告於113年7月21日下午12時45分許,即在本案麵包店櫃檯將麵包、蛋糕裝入塑膠袋中,有6次之夾取行為,被告夾取麵包期間櫃檯之女性員工向被告詢問「要去哪裡」、「你要什麼」;被告將裝袋麵包、拿取之商品放入購物袋並裝袋成2袋後放置在櫃檯收銀處,隨後手拿安全帽經過內場廚房,此時告訴人在內場廚房,被告穿過內場後,始拿取裝袋之麵包2袋並離開本案麵包店等情,與告訴人指述相互印證,且亦彰顯被告於穿過內場時既然可以手拿安全帽,係經告訴人同意始離開麵包店,倘非不欲使告訴人知悉其拿取麵包之情形,則被告實無必要特地將2袋麵包留置於櫃檯處,待經過內場即告訴人之所在地後才拿取麵包離開,顯見被告確有刻意隱瞞、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麵包之情形。況且本案麵包店當日甫於下午12時營業,店內有客人購買麵包中,且架上麵包、蛋糕亦相當齊全,殊難想像告訴人同意被告將當日販賣商品大量免費拿取、攜出,是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無足憑採。至被告辯稱畫面中向其詢問要去何處之女性員工為老闆娘,故老闆娘知悉且同意其拿取麵包云云,惟據告訴人當庭說明監視器畫面中與被告對話之女性員工並非其配偶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2頁),衡情告訴人當無誤認長年相處配偶之可能;復觀諸被告、告訴人分別提出老闆娘之照片等件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13至115頁),足知老闆娘之臉型、眉目、肩寬、身形均與監視器畫面中之女性員工迥然不同,顯非同一人,是被告之辯解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提出對話紀錄、合意終止契約書、薪資簽收單等件(本

院易字卷第117至131頁),以此辯稱告訴人係因與其勞資糾紛而誣告本案云云,惟上開被告所提出之資料,無從知悉對話之對象、時間為何,且對話紀錄並非連續擷取,上下文亦不清楚,其中關於本案部分僅有對話之一方向被告表示「我們保留偷竊部分的刑事追究」,反而彰顯被告確有為竊盜之行為,又被告固於離職後與告訴人有勞資糾紛,惟此與其本案行為無涉,本案亦非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作為事實之認定,是無從僅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其餘糾紛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以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產之總價值約1,012元,金額非高等情節;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仍於本院飾詞卸責,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35至136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文具、雜貨線上賣場經營、經濟小康(本院易字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麵包2袋,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