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震融選任辯護人 鍾若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4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震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蔡震融與鄧忠仁素不相識。蔡震融前因過失致死案件,須給付損害賠償,又須償還賭債而急需用錢,明知自己並無幫忙他人貸款、清償債務之真意,竟於透過友人獲悉鄧忠仁有資金貸款需求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前往鄧忠仁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昌隆街之代書事務所(地址詳卷),自稱債務整合公司「洪先生」,向鄧忠仁佯稱:可協助債務整合,利息較便宜,貸款額度較高,可協助償還債務云云,且鄧忠仁有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25萬元、97萬元,共計142萬元之支票共3張即將屆期,然鄧忠仁僅有22萬2,000元之資金,蔡震融為取信於鄧忠仁,遂向鄧忠仁表示可出資119萬8,000元幫忙鄧忠仁過票。嗣於112年7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14年7月24日,應予更正),新莊區農會中港分部人員向鄧忠仁表示其前申請之貸款700萬元有核貸,鄧忠仁即告知蔡震融不用再向其貸款,蔡震融見有機可乘,遂假先前墊付票款須請鄧忠仁償還為由,於112年7月25日上午8時35分許,陪同鄧忠仁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區農會中港分部提領貸款,待上開貸款資金700萬元撥付至鄧忠仁申設之新莊區農會帳號:000-0000***1479號帳戶(帳號詳卷)內,鄧忠仁將其中215萬1,698元轉出用於清償其他債務,其餘485萬元則以現金領出,蔡震融遂接續向鄧忠仁佯稱:485萬元給伊充業績,讓公司看一看,翌日即可以幫鄧忠仁另貸得800萬元等語,鄧忠仁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貸款中之485萬元及過票資金22萬2,000元予蔡震融,蔡震融取得上開款項後,除自己或委請友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存入鄧忠仁名下帳戶用以過票外,其餘款項均用於支付其另案過失致死案件之賠償金、償還賭債及作為私用。嗣鄧忠仁未能自蔡震融處取得貸款,撥打多通電話予蔡震融催討遭推托,鄧忠仁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鄧忠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蔡震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3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1、
131、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忠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1至25、27至29、31至33、171至179、237至239頁),並有112年7月25日新莊區農會中港分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54、56至57頁)、同日新莊區中港路往中港三街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偵卷第55至56頁)、告訴人與被告(暱稱「洪」)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偵卷第59至62頁)、告訴人手寫交付款項紀錄1紙(偵卷第63頁)、告訴人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857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鄧忠仁永豐帳戶)112年7月20日、同年月24日存款紀錄(偵卷第65至66、67頁)、告訴人所有之新莊區農會存摺及內頁影本(偵卷第69至71頁)各1份、112年7月24日傳票照片1張(偵卷第73頁)、被告冒名「洪柏宇」寄出之信封正反面影本1張(偵卷第75至77頁)、被告扣案手機存有112年7月25日於新莊區農會之照片8張、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91至94頁)、被告扣案手機備忘錄及照片詳細資料之翻拍照片18張(偵卷第98至10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8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卷第265至32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23號刑事簡易判決(偵卷第209至216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10日永豐商銀字第115020370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名下帳戶清單及112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交易明細及傳票和支票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83至90-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0379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名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清單與存入憑條影本(本院卷第91至104頁)各1份、新莊區農會115年2月26日新北市莊農信字第1150000551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名下帳戶112年7月間存款交易明細與相關傳票影本18張(本院卷第105至114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藉此訛詐財物,作為履行另案過失致死案件損害賠償之資金或供作償還賭債之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經本院調解成立,然先前一再託辭延宕履行其餘部分之損害賠償(原先約定全額履行損害賠償之清償期為114年4月30日【偵卷第315、317頁】;第1次延長至114年12月31日【偵卷第371頁】;後於114年12月18日調解期日當庭給付5萬2,000元,並約定餘款284萬8,000元延長至115年6月30日前給付【審易卷第71頁】;然於115年6月30日又未能清償完畢,再度要求告訴人延緩清償期【本院卷第153、155頁】),末於115年7月7日履行完畢(本院卷第157至163、165頁),業已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前有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本院卷第150頁)、當事人、辯護人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51頁、審易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卷第151頁),然考量本案被告詐得財物金額甚鉅,又被告前已有詐欺犯行之素行,亦如前述,顯見其並非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自不宜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附此說明。
㈢不予緩刑之理由: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72頁),惟按緩刑之宣告,必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要,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即明。然被告前於111年6月至同年7月間,曾因犯重利罪、詐欺取財罪,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69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該案於同年9月28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各1份可查(審易卷第19至20頁、偵卷第91至95頁),從而,本案被告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辯護人上開請求,自無理由。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1具,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本案聯繫告訴人所用之工具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8至79頁),既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本案詐得之485萬元,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
⑴被告確實曾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款項存入告訴人名下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中,作為票款兌現之資金一情,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鄧忠仁永豐帳戶存款紀錄各1份可查(本院卷第87、93、108頁、偵卷第67頁),並有證人鄧忠仁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憑(偵卷第87至88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119萬8,000元(計算式:25萬元+97萬元+20萬元-22萬2,000元【未包含在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485萬元內,故予以扣除】=119萬8,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⑵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賠付告訴人210萬元一節,已據告訴
人於偵查中陳報(偵卷第345頁),嗣於114年12月18日本院調解期日當庭給付現金5萬2,000元損害賠償,又於115年1月29日轉帳4萬元予告訴人,復於115年7月7日交付現金130萬8,000元、面額150萬元之支票1紙等情,另有本院114年12月18日調解筆錄、被告庭呈之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於115年7月6日簽收證明、本院115年7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參(審易卷第71頁、本院卷第81、159、165頁),是被告事後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本案原定於115年7月10日上午11時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即115年7月13日上午11時宣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案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46號卷 偵卷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730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號卷 本院卷附表一:
編號 存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存入帳戶 1 112年7月24日下午3時6分許委由友人魏楷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存入25萬元 告訴人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7000號帳戶(帳號詳卷) 2 112年7月24日下午3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永豐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存入97萬元 鄧忠仁永豐帳戶 3 112年7月24日某時許,在某處新莊區農會存入20萬元 告訴人名下新莊區農會帳號:000-0000***8295號帳戶(帳號詳卷)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iPhone 14 Pro手機1具(含SIM卡1張) ⑴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