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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博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續一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博羿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博羿與告訴人陳政偉係網友,詎被告明知其並無投資或從事當舖放款之意願及能力,且實際上並無管道投資當舖事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間,向告訴人佯稱:伊有當舖,可以投資當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一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予被告。嗣告訴人發現被告並未經營當舖且未曾為任何投資行為,避不見面亦拒絕還款,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意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偉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與暱稱「悅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83號112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82號、第54851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1至13匯款紀錄彙整表1份(112年度偵緝續一字第1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投資名義向告訴人收受附表一所示款項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為網友關係,我們是玩線上遊戲認識的。我當時確實有投資當舖,我所謂的投資當舖,即是民間借貸,放款賺利息。告訴人是跟著我一起做,他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將錢借給別人賺利息。我該給告訴人的利息我都有給他。因為我們是玩線上遊戲認識的,我們玩遊戲會課金,所以我也會用幫告訴人儲值遊戲中等值裝備的方式,給付利息給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網友關係,告訴人為投資被告之「當舖事業

」,而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41173卷第9至11頁、偵緝續23卷第37至38頁、偵緝續一緝1卷第29至30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其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悅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1173卷第14至25、31至55、63至82、114至116頁、偵緝續23卷第9、14至17、30至31、42至53頁、偵緝續一1卷第9至21、25至29頁、偵緝續一緝1卷第33至73頁、易字卷第41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被告客觀上確有以「投資當舖事業」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㈡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再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款項而言,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㈢告訴人就交付款項之主觀認知與細節指訴前後不一,且客觀上難認被告有向其施用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

依告訴人陳政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歷次指訴:

⒈於110年5月9日警詢中指稱:我於被告約在107年9、10月間在

網路遊戲中認識,108年2月間他向我透露他有一個當舖的副業在經營,老闆是他的乾媽,問我有沒有興趣要投資,表示每個月的15日都匯給我利息,我便不疑有他,自108年2月12日起至109年11月13日止,陸續透過網路銀行匯款26次,即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37萬3,5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中間被告有還我24萬3,000元,所以共計損失313萬500元。我是因為事後都沒有收到被告聲稱的利息,且我向他要求還款他也都藉故拖延,才驚覺遭詐騙等語(見偵41173卷第9至11頁)。

⒉於112年4月21日偵查中指稱:我與被告為網友關係,我提告

匯款給被告的款項共330萬元。被告向我聲稱是合作投資當舖生意,由我以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的方式提供當舖資金,像是金主的角色,讓他去做典當的生意,營利的方式就是賺利差,大概每個月可以領到一些利息,一開始說是2%,之後會調整,我投的大部分都是2%利息,但中間有些急單,他會問我要不要加,或是用話術讓我增加金額,這部分會拿到5%利息。被告說他是網路生意,也有給我公司地址,但我要去的時候都約不到他,所以我沒有見過他的公司,我覺得被告根本沒有在投資當舖,他是跟我說他有個乾媽在做當舖,他是從她手上拿來的,他說他有個小型投資公司,但他沒有名字,也沒有給我看過任何放款單據。我會相信被告有在經營當舖生意是因為,我們一起玩遊戲很久了,玩了1、2年,他看起來花了幾百萬在玩那個遊戲,有些基本信任度。後來發現他也有跟他團友做當舖生意。我只有前幾期有拿回利息,被告有匯款幾萬元到我的帳戶,我也有問他可不可以用道具抵那些他要給我的部分利息,被告大概用遊戲道具支付了我20萬元左右的利息。被告並未返還本金給我,他說他會幫我轉單,轉成別的單,讓我繼續有獲利等語(見偵緝續23卷第37至38頁)。

⒊於114年1月15日偵查中指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

示款項,均是被告以投資當舖為詐術,導致我匯款給他的款項等語(見偵緝續一緝1卷第29至30頁)。

⒋於115年3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被告確實有幫我儲值

過幾次(按:儲值遊戲道具),但沒有他說的那麼多次,沒有清償到我應得利息的5分之1至10分之1,只要我跟被告要利息,他都會說沒有錢要我等,並說要將積欠我的利息轉為本金,只有偶爾才會幫我儲值,但我記憶中沒有很多次。因為我當初沒有什麼社會經驗,工作又忙,所以當下都相信被告,且被告看起來很有錢,他的遊戲帳號看起來也花費高達1,000萬元以上,所以我才會先入為主地相信他。因為當初我到警局提告時金流很亂,就把不確定的金流都先列進去,後來才逐筆排除,附表二所示款項確實都是我與被告間的私人借貸,不是詐欺款項等語(見易字卷第35頁)。

可知告訴人就其交付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金錢之緣由究係「投資當舖事業」或係「私人借貸」,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且對於被告是否曾依約給付其利息、先前曾以何等方式給付過多少利息等節,亦始終語帶保留、含糊其詞。又告訴人固始終陳稱其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之名目係為投資被告之「當舖事業」,然依其於偵查中所述可知,告訴人所認知之「當舖事業」,實際上即是「提供資金供被告放貸以賺取利息」,核與被告辯稱:我所謂的投資當舖,即是民間借貸,放款賺利息等語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交付款項與被告之目的係要供其借款而收取利息,而被告所稱當舖則係放款予他人之媒介,此情與一般民間金錢借貸中之「出資收息」行為在經濟實質上極為相似,僅名義上冠以「當舖投資」之稱。再者,告訴人於交付款項時,對於被告是否確實領有當舖營業執照、有無實體店面、甚至其所謂「乾媽」之真實身分等足以影響投資判斷之重要資訊,均未進行實質查證,僅因雙方於線上遊戲認識已久,且見被告在遊戲中耗資不貲,便主觀上認定被告資力雄厚,遂產生「跟隨投資必能獲利」之預期,足徵告訴人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與被告,顯係本於其對被告資力之評價及對高報酬利息之預期所為之風險決斷,難認被告有何隱匿資訊或施用詐術之舉,致告訴人主觀上對經濟處分之動機或風險評估產生錯誤,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附表二所示款項部分,告訴人既已明確釐清此部分款項與所謂「當舖投資」無涉,堪認附表二所示款項均屬其與被告間之私人資金借貸,顯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情節無關。此外,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易字卷第60頁),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辯稱已有支付利息,且部分利息係以「遊戲儲值」代之等節,亦非全屬無據:

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群組記事本內容:

⒈告訴人先後於108年10月28日22時56分許、同年11月11日12時

5分許、同年12月3日9時15分許,在記事本記下「已匯50000

加上10月 46000 代儲74900 十月00000-00000=21100」、「11/11已收63300(本月21100加匯出42200)」、「11月清」等內容(見111偵緝續23卷第30頁),可見被告直至108年11月間,均有依約以匯款或遊戲儲值之方式,給付告訴人利息,並將其先前向告訴人借貸之款項還清。

⒉告訴人先是於108年12月13日23時6分許,在記事本記下「12/

1匯00000 00/9匯10萬 12月46000 共176000」等內容,復於108年12月2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稱「到這個月126000」等語,復於被告於同日9時20分許向其詢問「加上次5萬嗎?」等語後,進一步於同日9時22分許向被告表示「扣完」、「本來76000加上幫你匯十萬」等語,被告隨後即於同日9時32分許,匯款12萬6,000元至告訴人之中信帳戶(見偵41173卷第66頁反面、偵緝續23卷第30頁),堪認被告於108年12月間,亦均有依約給付告訴人利息,並將其先前向告訴人借貸之款項還清。

⒊告訴人於109年6月間,先後在記事本記下「5/28-10 五月底

結25.9」、「6/16收10 目前32.2-10-強襲馬剩大約20」等語,嗣於109年7月31日14時30分許,告訴人又於記事本記下「7/31 155萬 利息 6.3萬(每月5號) 300(領500 5 %) 25萬(每月25萬) 未匯利息17.55」等語(見易字卷第45至47頁),足見被告於109年5、6月間,分別有匯款10萬元,共計20萬元予告訴人,並另有於109年6月間,以代為儲值遊戲道具之方式,支付告訴人2萬2,000元。且被告除了有於109年5至6月間,以匯款或遊戲儲值之方式,給付合計22萬2,000元(記算式:10萬+10萬+2萬2,000=22萬2,000)予告訴人外,於109年7月間,亦應至少有再給付告訴人部分利息款項,堪認被告於109年5至7月間,並非完全未給付告訴人任何利息。

⒋告訴人於109年8、9月間,先後在記事本記下「8/2白起2.2

未匯利息17.55-2.2=15.3」、「9/18收25 至9/18 10.5萬未結」等語(見易字卷第45至47頁),可見被告於109年8月2日有以儲值遊戲道具之方式,支付告訴人22,000元,復有於109年9月18日匯款25萬元給告訴人,堪認被告於109年8至9月間,亦非完全未給付告訴人任何利息。

可知被告自108年起至109年9月止,此長達一年半以上之時間內,均持續透過匯款及代儲遊戲道具等多元方式,與告訴人進行利息結算及清償借款。衡諸常情,若被告自始即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理應於款項得手後隨即捲款潛逃、斷絕聯絡,何需於長達一年多之時間內,仍耗費心思與告訴人逐筆核對金流、甚至於109年9月間仍有高達25萬元之大額給付紀錄?此等行為顯與詐欺犯罪「取財後即逃避責任」之典型表徵不符。

㈤被告除有支付告訴人上述利息外,於其向告訴人收受附表一

所示款項期間,本案帳戶內尚有其他大額資金往來,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參照本案帳戶自108年2月起至109年11月間之交易明細(見偵

41173卷第33至55頁),該帳戶於本案收受款項期間,除告訴人匯入之附表一所示款項外,尚有多次來自第三人之大額入帳紀錄,甚且出現單筆達數十萬至百萬元之資金周轉情形,顯見被告當時確有相當之資金流動實績與周轉能力,並非處於資力耗竭而需假投資之名行詐騙之實。由此益徵被告辯稱其係將收受資金用於民間放款、獲利後再與告訴人拆分利潤乙節,衡與經驗法則尚無違背。

⒉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除匯款外,尚夾雜有「代儲

遊戲道具」之抵償行為,此情業如前述。參酌告訴人自承其判斷被告資力之基礎,係來自被告於遊戲中斥資數百萬甚至上千萬元之「課金」表現,足見被告於當時確有展現出高度之消費力與資力表徵。是故,承前所述,縱被告嗣後因民間放款回收困難或自身財務失衡等不詳原因,致其自109年起,無法繼續完全支應其與告訴人約定之高額利息,迄今亦尚未將本金返還與告訴人,然此究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紛爭,尚難僅因被告嗣後無法繼續依約履行,甚至有避不見面或拒絕立即全數歸還本金等情事,即溯及推斷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之初,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至公訴意旨雖尚指稱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隨即

有密集轉匯他人之舉,資金流向有異等語,並提出匯款紀錄彙整表等件為據(偵緝續一1卷第402至408、438至454頁)。然本案帳戶於收受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同時期,資金往來極為頻繁且流動性極高乙情,業如前述,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附表一所示款項,固有發生於入帳後隨即經被告轉匯他人或以現金提領之情(見易字卷第83至93頁),然被告既辯稱其係將資金用於民間放貸周轉,則被告於收受附表一所示資金後,為進行後續之放款業務、轉單或因應其個人與其他第三人間之資金調度,本即具有高度之處分權與流動性,衡諸民間借貸資金運用之實態,資金之入帳與撥出本具即時性,且被告既係立於資金媒合之地位,其將告訴人匯入之資金隨即轉匯予急需用款之借款人,亦與其辯稱從事放款獲利之業務常態相符,尚難僅因被告處分資金之時程緊湊,即逕予推斷其於受款之初即係以此施用詐術,或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㈦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與被告間對於「投資當舖」之實質共

識應為「提供資金、坐領利息」之民間借貸行為,且告訴人與被告間存在長年之網友交情,其對於被告之信用評估,實係建立在被告於線上遊戲中之消費實力及長期互動,其於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前,對於高報酬投資伴隨之風險已應有所評估,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況被告於收受附表一所示款項後,於長達一年半之期間內,確曾履行部分給付利息之義務,且本案帳戶亦持續有相當資金流動實績,益徵被告辯稱其主觀上具有還款意願及經營資金周轉之能力等節,均非全屬無據。縱被告先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辯詞不一,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然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受款之初即存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之前提下,仍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無從僅以被告所述前後未相吻合,即遽反推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犯意,遑論本案被告究係透過「投資當舖」或「個人民間放款」管道收息,僅屬資金運作名義之細微差異,實不影響告訴人對該經濟活動屬「出資收息、風險自負」本質之認知,已如上述,核其性質應屬經濟行為本身寓有之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尚與詐欺取財罪須具備之構成要件有別。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至8、17至22,原起訴書附表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如下,見易字卷第60頁):編號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1 5萬元 108年2月12日 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5萬元 108年2月12日 3 10萬元 108年2月14日 4 2萬2800元 108年7月3日 5 10萬元 108年8月4日 6 10萬元 108年8月5日 7 28萬元 108年9月9日 8 20萬元 109年1月24日 9 10萬元 109年1月28日 10 35萬元 109年3月28日 11 50萬元 109年7月21日 12 50萬元 109年7月27日 13 13萬元 109年7月31日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9至16、23至26,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易字卷第60頁):

編號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1 5萬元 108年5月4日 被告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5萬元 108年10月18日 郭寶謙申設之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4萬4200元 108年11月9日 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萬元 108年11月16日 5 3萬元 108年12月1日 曾裕揚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萬元 108年12月9日 張森明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7 5萬元 108年12月27日 被告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8萬8000元 109年1月2日 周桂蘭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2萬1000元 109年1月7日 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0萬元 109年10月9日 11 10萬元 109年10月16日 12 2萬7500元 109年10月27日 不詳之人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3萬元 109年11月13日 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