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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景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景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景文與柯品妍為朋友,鄭景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2時20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向柯品妍佯稱:因父母正在協助統整對外欠款,先前向柯品妍朋友商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欠款係收取現金而無匯款紀錄,需要由柯品妍匯付20萬元至鄭景文之金融帳戶製造匯款金流供其父母確認,且其父母需確認帳戶裡還有餘額,待其父母確認後會立即將款項匯還云云,致柯品妍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8日12時25分許,匯款20萬元至鄭景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鄭景文收款後將款項用於清償其他債務及花用,柯品妍驚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品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鄭景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請求告訴人柯品妍匯款2

0萬元至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告訴人柯品妍因此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向告訴人柯品妍說希望匯款20萬元到本案帳戶,給我父母作確認,但我沒有說確認完後就會還款,我是向告訴人柯品妍借款,給我作生活開銷云云。惟查:

⒈被告有於112年11月8日請求告訴人柯品妍匯款20萬元至其申

設之本案帳戶,告訴人柯品妍因此於上開時間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134-135頁、本院易字卷第104-10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柯品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14、134-136頁),復有IG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26、63-64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柯品妍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在112年11月

8日前已經欠我朋友50萬元,這50萬元有些是我朋友請我透過轉帳給被告,有些是我朋友請我直接轉交現金被告,但現金沒有轉帳紀錄,所以被告在112年11月8日跟我說他父母要幫他整合債務,需要我付現金的轉帳紀錄,也要給他父母確認帳戶裡還有餘額,因此要我轉帳20萬元給他,並承諾給他父母確認完款項後,就會把錢匯還給我,但後續一直都沒有把錢匯還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3-14、134-136頁)。又依告訴人柯品妍提出之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其有在112年10月12日轉帳10萬元、同年10月13日轉帳5,000元及現金交付19萬5,000元、同年10月14日轉帳共13萬元及現金交付7萬元予被告,且於同年10月13日共計交付30萬元予被告,被告確認正確後,被告再詢問告訴人柯品妍「你那邊真的沒有辦法再搞二十嗎」,告訴人柯品妍回覆「欸你不要拖他喔」(見偵卷第79-83頁),可見告訴人柯品妍上開交予被告之款項應係由他人出借予被告,則證人即告訴人柯品妍前揭證述被告於112年11月8日前已向其友人借款50萬元,且其中有些透過轉帳交付,有些透過現金交付乙節,係有所憑。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柯品妍間IG對話紀錄,告訴人柯品妍於113年11月8日轉帳20萬元予被告後,傳送「你是要給你爸媽看你銀行帳號還有剩錢對嗎」,被告答稱「對阿」;翌日,告訴人柯品妍即傳送「錢還在嗎」、「我13號拿,你不能先拿去還小羅或是別人之類的」、「被我知道我跟你就結束了」,被告回稱「沒有」、「我知道」(見偵卷第84、142頁)。既告訴人柯品妍於匯款本案20萬元予被告時即向被告確認該筆款項僅係「被告要給其父母看銀行帳戶還有剩錢」之目的,且於翌日旋向被告確認該筆款項尚留在被告帳戶內、未經動用,並提醒被告不得將該筆款項用以清償債務,可見告訴人柯品妍匯款給被告係因被告向其稱「僅係要給父母看銀行帳戶還有剩錢」之目的,且該筆款項無給予被告私自動用之意,又參諸告訴人柯品妍於匯款後多次要被告「截圖」、「錢先轉回來」(見偵卷第142-143頁),益徵告訴人柯品妍初匯款本案20萬元予被告之目的僅係要給予被告有款項匯入其帳戶之「證明」,被告應在款項匯入、且已可為「截圖」證明資金進入其帳戶後,速將本案20萬元匯還予告訴人柯品妍,此情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品妍前揭所述相符,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柯品妍前揭所述,係屬可信。是告訴人柯品妍係因被告向其稱:因父母正在協助統整對外欠款,先前向柯品妍朋友借款係收取現金而無匯款紀錄,需要由柯品妍匯付20萬元至本案帳戶製造匯款金流供其父母確認,且其父母需確認帳戶裡還有餘額,待其父母確認後會立即將款項匯還云云,而匯款本案20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可堪認定。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告訴人柯品妍將本案2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即轉帳5萬、5萬、2萬至其他帳戶(見偵卷第26頁),佐以被告於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我跟其他人有債務糾紛,我希望跟他借錢先處理掉」、「我當時要先把錢還給其他朋友,才會跟他借2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90頁反面、134頁),堪認被告實際上將告訴人柯品妍本案匯至其帳戶之20萬元大部分用以清償其自己之債務。既被告以前揭為證明資金紀錄、確認帳戶餘額,確認完畢即馬上將匯還20萬元等理由要求告訴人柯品妍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告訴人柯品妍因此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收受該等款項後卻將該等款項大部分用於清償己身債務、花用,則被告所為,業已該當詐欺取財犯行甚明。被告辯稱其係向告訴人柯品妍借款云云,並無可採。況且,依前揭被告與告訴人柯品妍間之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他人已透過告訴人柯品妍出借50萬元予被告(見偵卷第79-83頁),而依告訴人柯品妍所提之民事聲請狀,告訴人柯品妍於112年11月24日尚就被告於112年9月7日、同年10月11日所簽發之20萬元、30萬元本票申請強制執行(見偵卷第76-77頁),可見被告於112年11月8日前尚未就前所借之款項為清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尚有對外積欠債務達400多萬元,告訴人柯品妍對此事亦知之甚詳(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則於被告在113年11月間尚未清償前積欠債務且已債臺高築之情下,衡情告訴人柯品妍自無再出借20萬元予被告花用之可能,益徵被告所辯疏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上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反以前揭方式詐欺告訴人柯品妍,使告訴人柯品妍陷於錯誤,因此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漠視並侵害告訴人柯品妍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柯品妍達成調解,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明定。查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柯品妍施以前揭詐術,使告訴人柯品妍陷於錯誤,因此匯入本案帳戶之20萬元,為被告違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柯品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