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偉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7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39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偉倫與告訴人張怡瑄為夫妻關係。緣2人於民國114年6月1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住處內因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掌摑告訴人面部,再作勢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耳耳鳴、兩臉頰紅腫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5年1月2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