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瑩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調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瑩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將新北市○○區○○街00號18樓C室出租予盧偲瑜,嗣因告訴人盧偲瑜於同年6月14日在上開房屋之社區內引發糾紛,被告欲終止上開租賃契約,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同年7月1日逕行進入上開房屋,將告訴人之私人物品打包丟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罪嫌,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