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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前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詹前來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電纜1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前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時2分許,在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鄭燦鋒所管領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工地,穿越鐵柵欄進入工地內而踰越安全設備,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電纜1批(價值約新臺幣1萬6,62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鄭燦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前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茁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至8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照片、現場照片(偵卷第15至25頁)、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估價單及工資表(偵卷第27至3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同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經查,本件案發地點設有工地圍籬乙節,有現場照片可稽(偵卷第21頁),雖非一般住宅之牆垣,而僅係因應工地需求而架設,然其用以隔絕內外,具有防閑之作用之功能並無不同,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自屬安全設備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進入工地圍籬竊取他人工地之電纜1批,造成告訴人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且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1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查被告竊得之電纜1批,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