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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0日1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洗衣店(下稱本案洗衣店),於同日18時18分許,在該處徒手竊取告訴人曾意棻所有之洗衣籃1個(下稱本案洗衣籃,價值新臺幣7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告訴人發覺遭竊報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雇主林鳳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曾意棻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6月26日勘驗筆錄扣押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地至本案洗衣店內,並在洗衣店內將本案洗衣籃取走後騎乘機車後離去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平常也會至該洗衣店洗衣服,當天是要去洗衣店找看看有無我遺落之衣物,看到本案洗衣籃,我以為是我的,就拿回家,回家後發現我的洗衣籃在房間裡,隔了幾小時我就將本案洗衣籃拿去本案洗衣店歸還,將本案洗衣籃放在本案洗衣店外面就離開了,我沒有竊盜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至本案洗衣店內,並在洗衣

店內將本案洗衣籃取走後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44頁及本院易字卷第44頁),核與證人林鳳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曾意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8、5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6月26日勘驗筆錄扣押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2-25、53-63頁)。上開事實,固可堪認定。

㈡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洗衣籃,然以

前詞置辯,意指坦承客觀上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本案洗衣籃,然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本案洗衣籃時,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會去本案洗衣店洗衣服,當天我去該洗衣店是為拿取之前去洗、沒有拿回之衣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參諸本案洗衣店係位在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1段上,與被告當時位在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段之住所非遠(見偵卷第4頁),佐以被告案發當時進入本案洗衣店內後,即往該洗衣店衣物放置區翻找衣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63頁),則被告上稱其會至該洗衣店洗衣服,案發當時係去該洗衣店拿取之前去洗、沒有拿回之衣服乙節,應非全然無據。又被告於該洗衣店翻找衣物後,固有將原置於洗衣店門口桌上之本案洗衣籃取走,並騎乘機車離去。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檔案結果筆錄,被告進入本案洗衣店後,即往該洗衣店衣物放置區翻找衣物,嗣未從衣物放置區帶走任何衣物,準備離開洗衣店,見洗衣店桌上放置本案洗衣籃,走向該洗衣籃,察看該洗衣籃外觀,嗣即帶走本案洗衣籃(見偵卷第53-63頁)。觀諸被告當時進入本案洗衣店內,即至衣物放置區翻找其衣物,無果後即準備本案洗衣店,期間並無東張西望、翻找四周等搜尋財物之舉,佐以被告於衣物放置區翻找衣物後並未取走任何物品,則被告進入本案洗衣店伊時,似即無竊取他人物品之意。又市面上洗衣籃普遍常見,卷內並無本案洗衣籃之外觀照片,復依證人曾意棻於警詢中所述,本案洗衣籃外面是白色,裡面是紫色,外面有哈利波特的圖案,價格700元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則該洗衣籃似未有特別印花而有別於通常市售洗衣籃之處,佐以被告當時至本案洗衣店係為找尋其之前其至該店洗衣服未拿回之衣物,可見被告於案發前不久係有至本案洗衣店洗或烘衣,則被告見本案洗衣籃放置洗衣店桌上,察看本案洗衣籃外觀後,因誤以為係其之前至本案洗衣店洗或烘衣服而遺留在該洗衣店之洗衣籃而取走,與常情似非有違。再者,被告於114年2月2日至秀朗派出所製作筆錄後,尚有與其雇主至本案洗衣店找尋其所稱於案發數小時後歸還之本案洗衣籃(見偵卷第51頁),雖未尋獲,然倘被告確有竊取該洗衣籃而無將該洗衣籃返還放置本案洗衣店旁,似無大費周章再與其雇主返回本案洗衣店察看其返還之洗衣籃是否仍置於本案洗衣店旁之必要。綜上等情,既無法排除被告案發時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本案洗衣籃伊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自難僅以其客觀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取走本案洗衣籃,且被告於114年2月2日製作筆錄時即向員警表示案發後數小時即將本案洗衣籃返還放置洗衣店旁,而卷內乏無案發後數小時至翌日間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迄至114年3月18日業因監視錄影檔案均遭覆蓋而無法確認被告所稱返還本案洗衣籃乙情是否實在(見偵卷第29頁),逕認被告本案構成竊盜犯行。

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案發時走向洗衣籃,先看向左側,又於拿

取本案洗衣籃前耗費8秒反覆察看洗衣籃外觀等節,與一般行竊者遮掩躲藏之舉相符,且被告倘係誤拿本案洗衣籃,應儘速聯繫店家或將本案洗衣籃放回原處,而非僅將本案洗衣籃放置本案洗衣店外之防火巷即離去,認被告本案確有竊取本案洗衣籃等語。然被告進入洗衣店內,僅看向左側洗烘衣機處,非四處張望而有搜尋財物之舉,業如前述,又被告拿取本案洗衣籃前,固有反覆察看本案洗衣籃之舉,然亦無法排除此舉係在確認、思考該洗衣籃是否即為自己之洗衣籃。至被告犯後因有急事而便宜行事,僅將本案洗衣籃放置本案洗衣店外,而未將本案洗衣籃放回原處乙節,固有不當,然其放置地點仍在洗衣店附近,似亦難僅以其處理返還物品處所不當逕以排除其為本案犯行主觀上非具不法所有意圖、竊盜犯意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固可認被告客觀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本案洗衣籃乙情,然無法排除被告當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則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本案竊盜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其所指竊盜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晏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