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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151號、114年度偵字第18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藍芽耳機貳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柏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9日1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光南大批發臺北永和分店(下稱光南批發永和店),將廖育霆管領、陳放於貨架上之無線藍芽耳機2組(價值新臺幣【下同】6,180元,下稱本案A商品)拿取後,僅結帳部分商品,旋於結帳處,向光南批發永和店之櫃臺結帳店員佯稱,本案A商品已經結帳,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而允由其取走本案A商品離去。嗣經廖育霆清點庫存商品數量時,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向結帳店員確認,方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6日19時45分許,再度至光南批

發永和店,徒手竊取由廖育霆管領、陳放於貨架上之audio-technica無線耳機2組(價值共新臺幣1萬1,600元,下稱本案B商品),得手後將上開商品持於手中離去,嗣因其在店內竊取商品已經遭店家察覺,見陳柏儒已經步出店外未結帳而追出索回本案B商品,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廖育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柏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8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71、76、78頁),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竊盜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以正

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本案詐欺及竊盜犯行,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情,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入監前從事銀行證券工作、已婚、經濟狀況普通、要扶養妻子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刑事判決要旨)。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為無線藍芽耳機2組,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其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部分,仍應宣告沒收,本件被告雖有與被害人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永和分公司達成調解,然被告尚未實際賠償,有本院之調解筆錄在卷足證(見本院卷末)。故就被告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日後若再依調解條件給付款項,自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㈡至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遭竊財物,業已由被告交還與告訴人廖育

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第3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壹、供述證據⒈被告【陳伯儒】

①114.02.06警詢(偵11485卷第3至6頁、偵18351卷第33至35

頁)②114.05.19警詢(偵緝卷第5至6頁)③114.06.17偵訊(偵18351卷第46至48頁、偵緝卷第36至38

頁)④114.09.24準備(審易卷第43至45頁)⒉告訴人【廖育霆】

①114.02.06警詢(偵11485卷第7至8頁、偵18351卷第31至32

頁)②114.02.21警詢(偵18351卷第3至4頁)③114.02.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8351卷第5至6頁)⒊員警

①114.06.13職務報告書(偵18351卷第29頁)⒋員警

①114.04.16職務報告書(偵18351卷第30頁)②114.06.21職務報告書(偵18351卷第50頁)

貳、供述以外之證據

一、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1485號卷(下稱偵11485卷)⒈永和分局勘查照片(偵11485卷第9至10頁、偵18351卷第

36至37頁)⒉店家傳單(偵11485卷第11頁、偵18351卷第38頁)⒊交易明細(偵11485卷第12頁)⒋告訴人【廖育霆】

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485卷第14頁)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485卷第15頁)

二、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下稱偵18351卷)⒈告訴人【廖育霆】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351卷第7頁)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8351卷第8頁)⒉永和分局勘查照片(偵18351卷第10至11、51至53頁)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