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森藤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本判決金錢幣別均為新臺幣)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三)被告A04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本院認本案屬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逕行判決。
二、犯罪事實
A04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5日14時21分,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7-11富安門市(新北市○○區○○街00○0號)店內,脫下褲子裸露自己之生殖器,而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A04之供述。
(二)證人即7-11富安門市店員A03之證述。
(三)7-11富安門市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暨本院勘驗結果、翻拍照片。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雖辯稱其當時酒醉要去廁所尿尿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入店後隨即走到櫃檯內,掏出其生殖器靠近蹲在地上的女店員頭部,且無任何排尿、作勢排尿、表達想要排尿或其他相類似之行為。是被告所辯,與客觀情狀相違,顯不可採。
五、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六、科刑本院審酌被告不顧他人感受,在公眾得出入之便利商店內對異性店員近距離裸露自己生殖器,行為顯屬非是。又被告甫於11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並於111年1月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可見被告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戶政資料記載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待業中之生活況狀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稍有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