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40號115年度易字第4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宜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05號、114年度偵字第28905號、第34906號、第35040號、第38727號、第4065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1813號、第42270號、第444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宜泓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宜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關於「薩利亞」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薩莉亞」。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六)犯罪事實(十)部分,編號3部分應補充記載「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㈢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部分應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民國114年9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141898637號鑑驗書、鑑定人結文、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523號卷第69-76頁)」。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即鐵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示部分,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被告分別係以踰越氣窗(窗戶)、破壞通風管道攀爬通風口(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上開各店內竊取財物,被告上開犯行顯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或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3件犯行均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及(九)所示竊盜犯
行除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外,亦分別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或毀壞門扇竊盜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疏未論及該條項第2款部分,雖有未合,應予更正,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然被告毀壞鐵窗而進入告訴人鍾順超住處行竊,其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等行為,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即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以毀損罪或侵入住宅罪。
㈤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部分,被告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本案1次毀損犯行及1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曾於107年間犯竊盜案件3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1092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44號、109年度易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與被告另案(傷害、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8月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此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389號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13件犯行,均為累犯;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440號卷第55頁),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包括3件竊盜案件,該等竊盜案件與附表編號2至13所示犯行之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可認其有一再犯相類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又即使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所受之刑罰亦不致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編號2至13部分均加重其刑。另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被告前案所犯之各罪(竊盜、傷害、施用第二級毒品)迥然不同,此部分尚無從認為被告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法定最低度刑尚非必須一律加重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於此部分尚無必須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之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欲,多次竊取或毀損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及居住安寧,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惟被告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獲利益、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4、7、11所示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涉其他多件竊盜案件,部分已判決確定,部分仍在法院審理中,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該等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關於附表編號2至13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贓
物),均未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被告亦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該等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所竊
得之Burberry後背包1個、Fendi金框太陽眼鏡1副等物,均已為警查獲而返還告訴人鍾順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4年度偵字第40656號卷第17-21頁、第25頁)在卷可憑,被告並未保有該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智鈞、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表 編號 罪名及科刑 沒收 備註 1 林宜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2 林宜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3 林宜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打氣機壹個、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4 林宜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realme 8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 5 林宜泓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iPhone 11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 6 林宜泓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犯行 7 林宜泓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犯行 8 林宜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沙拉油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犯行 9 林宜泓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犯行 10 林宜泓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eorg Jensen玫瑰金色項鍊壹條、寶格麗玫瑰金色手鍊壹條、Prada黑色護照夾壹個、Estnation K金戒指壹個、Armani手錶貳支、Casio手錶壹支、Columbia黑色防水外套壹件、新臺幣參仟元、日幣伍萬元、金色項鍊壹條、銀色耳扣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所示犯行 11 林宜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捌拾肆元、收銀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12 林宜泓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13 林宜泓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平板電腦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05號
114年度偵字第28905號
被 告 林宜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泓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11年8月6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於114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宜泓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4年3月7日上午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地下1樓薩利亞餐廳,徒手破壞上開餐廳玻璃門,致玻璃門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台灣薩利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二)林宜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4年3月25日晚間11時57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賴呈偉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路○○○○○○○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致車窗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並竊取車內賴呈偉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三)林宜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4年3月31日凌晨1時56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陳保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致車窗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並竊取車內陳保宏所有之小米打氣機1個、菸1包(價值合計1,000元),於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四)林宜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4年4月2日晚間10時28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葉建源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29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座車窗,致車窗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並竊取車內葉建源所有之現金2,000元、realme 8 手機1支(價值1萬元),於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五)林宜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7日凌晨2時44分許,踰越林耿廷所經營、未有人居住之貨櫃串燒板橋民權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氣窗後,進入店內竊取現金8,000元、iPhone 11手機1支(價值6,000元),並於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六)林宜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犯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7日凌晨3時56分許,持不詳刀械割開陳立中所經營、未有人居住之派克脆皮雞排板橋府中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後門排風管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踰越後門窗戶進入店內竊取現金6,000元、手機1支(價值不詳),並於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七)林宜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10日凌晨3時47分許,徒手大力拉開創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上鎖大門後,進入前開公司內竊取現金400元,嗣遭創都有限公司總經理吳宇軒發覺,林宜泓隨即逃逸離去。
(八)林宜泓於114年5月22日凌晨3時9分許,見董梅梓新北市板橋區漢生西路127巷住處(地址詳卷)後門鑰匙插在後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經董梅梓之同意,無故侵入董梅梓之住處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董梅梓所有之沙拉油1罐(價值300元),並於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九)林宜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犯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25日凌晨3時46分許,持不詳刀械割開張淑靜所經營、未有人居住之艾瑞絲髮型沙龍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側門強化玻璃黏貼處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店內竊取現金1萬1,000元,並於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十)林宜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損及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26日下午3時38分許,以不詳工具破壞鍾順超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段7巷(地址詳卷)居所鐵窗,致鐵窗欄杆損壞而不堪使用,且未經鍾順超之同意,無故侵入鍾順超之居所,竊取Georg Jensen玫瑰金色項鍊1條(價值3萬8,000元)、寶格麗玫瑰金色手鍊1條(價值3萬9,000元)、Burberry後背包1個(價值2萬元)、Fendi金框太陽眼鏡1副(價值1萬元)、Prada黑色護照夾1個(價值1萬1,000元)、Estnation K金戒指1個(價值2萬元)、Armani手錶2支(價值共計8,000元) 、Casio手錶1支(價值6,000元)、Columbia黑色防水外套1件(價值3,000元)、現金3,000元、日幣5萬元、金色項鍊1條及銀色耳扣2個(價值共計1萬元),並於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台灣薩利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賴呈偉、陳保宏、葉建源、林耿廷、陳立中、吳宇軒、張淑靜、鍾順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114調院偵字第1205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宜泓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4年3月7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地下1樓薩利亞餐廳,毀損餐廳玻璃門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邱美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地下1樓薩利亞餐廳玻璃門於114年3月7日遭人毀損之事實。 3 證人即薩利亞餐廳保全人員林書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其於114年3月7日上午3時45分許,收到薩利亞餐廳警報,上前查看後發現店面出入口右側玻璃門整片碎裂,被告神色緊張跑入店內,其隨即報警,被告欲離開,遭其攔下並要求出示身分證,其拍照存證後,始讓被告離去之事實。 4 被告身分證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7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地下1樓薩利亞餐廳,毀損餐廳玻璃門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1858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撿到告訴人葉建源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呈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其於114年3月23日上午5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29巷179弄底路邊停車格,於114年3月26日晚間9時50分許返回上址時,發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遭人砸毀,車內現金3,000元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其於114年3月30日下午3時至4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路○00號停車格,於114年3月31日上午6時6分許返回上址時,發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遭人砸毀,車內小米打氣機1個、菸1包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葉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其於114年4月2日下午5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29號停車格,於114年4月3日上午8時許返回上址時,發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遭人砸毀,車內現金2,000元、手機1支遭竊之事實。 5 114年4月17日警員楊祐綾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密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照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照翻拍照片、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告訴人葉建源遭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GoogleMap地圖各1份、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1、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25日晚間11時57分許,走近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處,隨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內燈光亮起,被告進入車內翻找財物,於114年3月26日凌晨0時3分許被告自該車輛旁走出,手上多一提袋,而被告於該日之穿著與被告於114年3月12日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觀派出所員警盤查時之穿著相同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31日凌晨1時56分許,靠近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2日晚間10時28分至10時46分許,靠近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29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嗣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防盜裝置發報之事實。 4、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TDU-2761號、TDA-2608號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遭人砸毀而不堪使用,且車內財物遭人翻動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五)部分(114年度偵字第35040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114年4月7日凌晨2時44分許,自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貨櫃串燒板橋民權店氣窗翻入店內,並竊取店內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耿廷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於114年4月7日凌晨1時許將貨櫃串燒板橋民權店鐵捲門拉下後,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發現店內現金8,000元、iPhone 11手機1支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7日凌晨2時44分許,侵入貨櫃串燒板橋民權店內,並竊取店內財物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六)、(七)、(九)部分(114年度偵字第3490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114年5月7日凌晨3時56分許,持刀割開派克脆皮雞排板橋府中店後門排風管後,踰越後門窗戶進入店內竊取現金6,000元、手機1支之事實。 2、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114年5月10日凌晨3時47分許,徒手拉開創都有限公司上鎖大門後,進入前開公司內竊取現金400元之事實。 3、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於114年5月25日凌晨3時46分許,持工具割開艾瑞絲髮型沙龍店側門強化玻璃黏貼處後,進入店內竊取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立中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於114年5月7日凌晨2時20分許,將派克脆皮雞排板橋府中店打烊後,同日下午1時許開店時,發覺店內現金6,000元、手機1支遭竊,且後門排風管遭人持刀割開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宇軒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於114年5月10日凌晨3時47分許,在創都有限公司工作時,突然聽到巨大聲響,發現被告在現場,喝令被告離開並報警後,發覺公司內現金400元遭竊之事實。 4 告訴人張淑靜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於114年5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發覺艾瑞絲髮型沙龍店內現金1萬1,000元遭竊,且側門強化玻璃遭人持刀割開之事實。 5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六)、(七)、(九)所載時間、地點,竊取財物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八)部分(114年度偵字第38727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宜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114年5月22日凌晨3時9分許,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沙拉油1罐之事實。 2 被害人董梅梓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於114年5月22日凌晨3時許,聽到住處後門有聲音,發覺家裡遭小偷,沙拉油1罐遭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141385683號鑑驗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22日凌晨3時9分許,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沙拉油1罐之事實。
(六)犯罪事實(十)部分(114年度偵字第40656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宜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4年5月26日下午3時38分許,進入告訴人鍾順超居所1樓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順超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其於114年5月26日上午8時15分自居所外出,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返家,發覺書房窗戶鐵窗被剪斷,且家中如犯罪事實欄十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26日下午3時38分許,進入告訴人鍾順超居所1樓,斯時被告手上僅有雨傘1把,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被告自告訴人鍾順超居所1樓走出,手上抱著外套及背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五)、(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六)、(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犯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侵入住宅毀越門窗而犯竊盜、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十)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侵入住宅毀越門窗而犯竊盜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犯竊盜及毀損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十)之犯罪所得,除就Burberry後背包1個、Fendi金框太陽眼鏡1副業經發還告訴人鍾順超外,其餘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多次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813號
第42270號第44485號被 告 林宜泓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確股)審理之114年度審易字第3237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7月2日22時38分許,乘程琦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餐廳無人之際,以不詳方式撬開上址餐廳廚房後門後,進入餐廳內徒手竊取收銀機1台(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20元,收銀機價值1萬5,900元)、櫃檯抽屜內現金8,564元,並於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二)於114年7月10日23時23分許,乘洪興軍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永和豆漿店無人之際,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店內通風管道,並自通風口進入上開永和豆漿店內徒手竊取現金1萬元,於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三)於114年7月23日4時5分許,乘周采穗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大心奇雞」無人之際,翻越工地圍牆,徒手拆下上址店內窗戶後,進入店內竊取現金4,500元、平板電腦1台(價值不詳),並於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程琦、洪興軍、周采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宜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地點,竊取收銀機1台(內含現金5,020元)及櫃檯抽屜內現金8,564元之事實。 2、於警詢時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地點竊取現金幾千元之事實。 3、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時間、地點,竊取現金4,500元、平板電腦1台之事實。 2 告訴人程琦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地點,竊取收銀機1台(內含現金5,020元)及櫃檯抽屜內現金8,564元之事實。 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3 告訴人洪興軍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地點,竊取現金1萬元之事實。 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4 告訴人周采穗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時間、地點,竊取現金4,500元、平板電腦1台之事實。 監視器影像截圖、114年7月30日警員鍾奕夫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侵害不同告訴人,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犯竊盜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05號、114年度偵字第28905號、第34906號、第35040號、第38727號、第40656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確股以114年度審易字第323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