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泰為選任辯護人 江昕潔律師
蘇文俊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泰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陳泰為與代號AD000-B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3)為前男女朋友。陳泰為因不滿A3於民國113年8月間與其分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A3為附表所示之行為,而以此等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3,使A3心生畏怖,致生危害A3之安全(所涉跟蹤騷擾部分業據A3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卷第26頁、第60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3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4至18頁、第19至21頁、第57頁)、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卷第42至44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彌封卷第20至21頁、第49至50頁、第85至90頁、第110至120頁)、被告手機內之告訴人性影像1份(見彌封卷第22至46頁)、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7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見彌封卷第105至107頁)在卷可考,另有113年10月18日告訴人住處監視器影片光碟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基於單一恐嚇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處理感情糾紛,反以恫稱欲公開性影像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開始履行(見易卷第37至38頁之調解筆錄1份)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見易卷第7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曾任公司負責人,月營收約30至40萬元,月收入5至6萬元,現無業,已婚,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71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易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遵期履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衡酌被告在本案之犯行對於A3造成非微之危害,是為促使被告日後能夠謹言慎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以達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及遏止再犯之特別預防效果,並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又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及型號:realm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且用以傳送訊息、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見偵卷第4至5頁),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至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扣案之平板電腦1台(廠牌及型號:Galaxy Tab A94;序號:R92X40NQK3F),惟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接續對A3為附表所示之傳送欲公開性影像之訊息、撥打電話、至A3住處徘徊等行為,足以影響A3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認被告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起訴書認被告
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依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易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跟蹤騷擾犯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 113年9月28日 2時4分 陳泰為位在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 以LINE向A3稱:「你如果依然不願意我回去,或是不理不睬 那我會把我們的資料(按:A3之性影像)送給○○(按:A3友人),長輩各一份,反正他們要你嫁人,了解你是怎樣的人,也可以幫妳找好對象...」等語。 2 113年10月9日 4時39分 同上 以LINE向A3稱:「我會使用最大的尺度不會超過刺青露半身全裸,飯店只穿內褲,還有不穿下半截的泳裝 這樣的界線我會比照 兩人的照片也會放...性感照也會...這一篇就是你的"外史"...」等語。 3 113年10月9日 21時7分 同上 以LINE向A3稱:「...我倒是想在陰唇打大馬賽克,或是口交照片直接放上去,一定有一群人愛看,也會下載...」等語。 4 113年10月15日 4時59分 同上 以LINE向A3稱:「...剛才看 照片都在垃圾桶 在想要不要恢復 還是永久刪掉 捨得 不捨得」等語。 5 113年10月16日 22時33分 同上 以LINE向A3稱:「...我一直有個想法 一起死好了...我準備5個信件 本來想一併寄出」等語。 6 113年10月14日 21時17分許 同上 向A3稱「那我都把照片賣給你啊,賣回去給你啊,這樣你也不用擔心我會拿照片威脅你了不是嗎?...」等語。 7 113年10月17日 同上 撥打LINE電話與A31次。 8 113年10月18日 同上 撥打LINE電話與A310次。 9 113年10月18日 A3住處(地址詳卷) 至A3住處徘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