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財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
342、3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把均沒收;未扣案之行車紀錄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A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1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2月1日22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下稱本案地點),以自備鑰匙1把(下稱甲鑰匙)竊取A04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下稱本案機車)及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7,000元),並污損安全帽與機車鎖頭(價值各為8,290元、1,500元),致喪失原有效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4。A05得手後離去,經A04察覺報警,由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又於113年12月8日17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3分許」,應予更正),在本案地點,以自備鑰匙1把(起訴書誤載為「徒手」,應予更正,下稱乙鑰匙)竊取本案機車,並以不詳方式破壞行車紀錄器之前後鏡頭電線(價值1,700元)、本案機車右拉桿(價值200元),致喪失原有效能而不堪使用,再牽至車行要求換鎖,足生損害於A04,嗣經車行人員報案,始查悉上情。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各於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持用甲、乙鑰匙騎走本案機車,並有破壞本案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電線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毀損等犯行,並均辯稱:本案機車係伊兒子所有,且伊兒子不想被人監視,所以叫伊破壞本案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電線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分別持用甲、乙鑰匙騎走本案機車,並有破壞本案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電線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供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616號卷〈下稱偵5616卷〉第5至6頁;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91號卷〈下稱偵1191卷〉第7至8、30至32頁;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343號卷第22至24頁;本院審易卷第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616卷第7至9頁反面;偵1191卷第9至10、12頁正面至反面、37至39頁)、證人即車行老闆楊鎮全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91卷第11頁正面至反面)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113年12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12月7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現場照片5張、估價單(原廠鎖頭、行車紀錄器、安全帽)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140016984號鑑驗書、新莊分局113年12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12月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密錄器影像擷圖2張、估價單(前後鏡頭、右拉桿)1張(見偵5616卷第10至17、32、46頁正面至反面;偵1191卷第15至19、21至22、41頁)在卷可證,以及扣得甲、乙鑰匙各1把在案可佐(見偵5616卷第57頁正面至反面;偵1191卷第79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本案機車係伊所有,伊於113年12月7日發現本案機車遭竊後隨即報案,伊有看過監視器拍到被告牽走本案機車,伊並沒有把本案機車借給被告兒子,伊於同(7)日尋回本案機車後,就去把行車紀錄器修好,但翌(8)日被告又將本案機車牽去車行,本案機車第一次遭竊時,安全帽、原廠鎖頭、行車紀錄器均遭毀損,第二次遭竊時,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及右拉桿均遭毀損等語(見偵5616卷第8頁反面、9頁反面;偵1191卷第9頁反面至10、37至39頁),且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估價單可資補強,足見告訴人之指訴並非虛言。反觀被告雖辯稱本案機車係其子所有,且其騎走機車及破壞本案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電線,均有得其子同意等節,尚乏事證可佐,更與前開所示客觀事證不符,兩相比較之下,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為竊盜與毀損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毀損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有不該,又未能坦認己非之態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生損害未有彌補。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及毀損財物之價值高低,暨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本院審易卷第10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相近,地點同一,且犯罪手法大致相同、次數為2次,兼衡其犯罪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等總體情狀,依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及時空密接程度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甲、乙鑰匙,均係被告所有,且各供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前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2月7日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台,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取回,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先後竊取之本案機車,固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歸還告訴人乙情,有卷附113年12月7日、同年月8日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7月2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刑事報到明細1份(本院易字卷第47至49、55頁)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