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玥玫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玥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黃玥玫為百特力文理短期補習班(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後改名為「傑昇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下稱百特力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楊宜蓉因欲承接百特力補習班而結識黃玥玫。黃玥玫明知其係與吳羿樺合夥經營百特力補習班,且未得吳羿樺之同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上開吳羿樺為百特力補習班合夥人之重要訊息,向楊宜蓉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價金轉讓百特力補習班等語,致楊宜蓉對於百特力補習班之實際股權結構產生誤認,進而陷於錯誤而同意承接,黃玥玫即以百特力實際負責人之名義,於112年10月29日某時許,在百特力補習班內,與楊宜蓉簽訂「轉讓契約書」,約定由黃玥玫轉讓百特力補習班之所有權及經營權予楊宜蓉,楊宜容則依約分別於112年11月7日匯款10萬元、於同年月15日匯款50萬元、於同年月27日匯款40萬元至黃玥玫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楊宜蓉發現黃玥玫遲未變更負責人登記,且百特力補習班另有其他合夥人等情事後,始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黃玥玫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未向告訴人楊宜蓉告知其與吳羿樺合夥經營百特力補習班,且在未經吳羿樺同意之情況下,於112年10月29日某時許,與告訴人楊宜蓉簽立轉讓契約書,約定由黃玥玫轉讓百特力補習班之所有權及經營權予楊宜蓉,告訴人分別於112年11月7日匯款10萬元、於同年月15日匯款50萬元、於同年月27日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對外是唯一負責人,補習班確實有一個合夥人吳羿樺,我跟吳世嫻頂讓補習班,款項也結清,通常有拿到頂讓證明書後,我們自己就會去教育局做這方面的申請變更負責人,我當時有跟告訴人說協助他辦理完成,因為告訴人沒有問,所以我也沒有提到實際登記負責人是吳世嫻,因為產權已經在我手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合夥要轉讓應該是要告知其他合夥人,被告有違背的事項也是對吳羿樺,而不是對買受人,所以被告沒有告知,也不是交易上的重要事項,被告仍有轉讓補習班的權利,而且依照轉讓契約總共約定300萬元,告訴人只給100萬元,還有200萬元,所以被告還沒過戶,且依照偵字卷第39頁新北市教育局函文,函文指示被告要變更負責人為她的名義才能變更給別人,可見當時實際負責人確實為被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告知告訴人吳羿樺為補習班合夥人,且於112年10月29

日某時許,在百特力補習班內,與告訴人簽訂「轉讓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轉讓百特力補習班之所有權及經營權予告訴人,告訴人則依約分別於112年11月7日匯款10萬元、於同年月15日匯款50萬元、於同年月27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486號卷第72-7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宜蓉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吳羿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3偵31947卷第13-17頁、第90-93頁),復有告訴人楊宜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112年10月29日簽署之轉讓契約書、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第一銀行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31947卷第19頁、第27-31頁、第33頁、第41-43頁、第45-7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

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經查,百特力補習班之登記負責人為吳世嫻,吳世嫻已經將百特力補習班頂讓與被告,然被告遲未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辦理變更登記一節,有新北市短期補習班92年4月25日社補教社字第92097號立案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4月19日新北教社字第1130685353號函、被告與百特力補習班前登記負責人吳世嫻簽署之轉讓契約書截圖2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第39-40頁、第77-79頁),又觀以被告與吳羿樺間之合夥協議書(見同上偵查卷第133-137頁),其上載有「甲方:黃玥玫、乙方:吳羿樺共同設立躍昇文理技藝短期文理補習班體系之國小部(私立傑昇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原為百特力語文短期補習班)成立於民國111年9月1日營業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一、二樓。⒈甲方黃玥玫、乙方吳羿樺同意擔任躍升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體系之國小部(私立傑昇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共同設立人。⒉同意甲方黃玥玫擔任躍昇文理技藝短期文理補習班體系之國小部(私立傑昇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共同設立人之代表人…」等內容,可見吳羿樺確實為百特力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甚明,是被告固自110年10月26日頂讓吳世嫻之百特力補習班而遲未登記,然其嗣於111年9月26日與吳羿樺簽立合夥協議書,並約定吳羿樺為百特力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共同設立之代表人,則自被告與吳羿樺簽立上揭合夥協議書之時起,百特力補習班即為被告與吳羿樺共同設立之狀態,是被告於與告訴人簽立轉讓契約時,關於吳羿樺為百特力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即為轉讓契約之重要事項,被告隱瞞上情,以其名義與告訴人簽立轉讓契約書,自堪認被告客觀上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又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有投資人,我是不願意的,我自己不願意有任何投資人的,只要有投資人,我就不會去購買任何一間公司,這對我來講是很重要的影響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64-65頁),足認被告隱瞞上情,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對百特力補習班實際股權結構產生誤認,始與被告簽立轉讓契約並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因而受有財產損害等情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隱瞞百特力補習班尚有其他合夥人之實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被告簽立百特力補習班之轉讓契約並依約匯款100萬元,不僅使告訴人蒙受巨大損失,並嚴重破壞社會間相互信賴之基礎,有害交易秩序,要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74頁),復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有向告訴人收到轉讓百特力補習班之100萬元等情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92頁),亦有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