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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湧存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湧存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湧存所犯違反保護令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藐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未遠離告訴人張琍敏住處至少100公尺,實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酌其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泥作、拆除」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47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137號被 告 謝湧存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湧存係張琍敏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謝湧存前因對張琍敏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2759號民事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謝湧存不得對張琍敏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張琍敏之住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至少100公尺,詎謝湧存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2月29日16時許,徘徊在張琍敏住所附近100公尺以內,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湧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本案保護令、新北地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3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成州派出所職務報告、員警行車紀錄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共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分局成州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現場測距影像擷取照片5張、本署114年9月15日訊問筆錄、本署114年度聲停字第173號停止羈押聲請書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仍於上開時間前往張琍敏住所附近100公尺以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文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