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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北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A04於民國000年0月00日21時11分許,因酒醉經救護人員送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診室,嗣因A04於急診室內有持續大聲咆哮、辱罵髒話之行為(所涉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罪嫌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值勤警員A03、陳邑銘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54分許,A04之配偶經警員通知到場,警員陳邑銘欲向A04之配偶說明情況時,A04突情緒激動,拉扯警員陳邑銘右手臂並阻擋警員陳邑銘去路,警員A03遂以右手壓住A04頸部、左手握住A04右手手腕之方式,將A04壓制在病床以免A04對他人造成危害,詎A04明知警員A03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左手出拳揮打警員A03右側臉部、頸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並使A03因此受有頸部挫傷、頸椎扭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

理 由

一、訊據被告A04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證人陳邑銘於偵訊時、證人即耕莘醫院護理師康家郡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以徒手揮擊之強暴手段攻擊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妨害其執行勤務、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品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A03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亦已按調解內容履行,並經告訴人就被告傷害犯行部分撤回告訴,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案犯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暨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揮打告訴人右側臉部、頸部,致告訴人受有

頸部挫傷、頸椎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犯行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妨害公務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明知在場之護理師均為執行急

診室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且現場隨時有亟待救治、確認身體狀況之病患,竟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於急診室內大聲咆哮、辱罵髒話,及上開攻擊當場處理警員A03之行為,也使在現場之護理師康家郡或其他醫事人員在急診室掛號櫃臺向其他病患確認身體狀況時,難以聽見與病患之對話內容、影響急診業務之進行,又因被告前揭舉動,使醫院人員需將其他病患移至他處等候看診,被告所為已妨害康家郡及當日急診室內等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認被告亦涉犯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邑銘、康家郡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㈣經查:

⒈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於106年5月10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理由略謂: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將「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足見修正後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旨在將處罰範圍擴及原構成要件所無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再觀同次修正之醫療法第24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於該次修正時,特別新增「公然侮辱」之要件,修正後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由此立法意旨及體系解釋,益見修正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中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並不包括「公然侮辱」,此屬立法者有意之省略甚明。況修正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例示之「強暴、脅迫、恐嚇」,均屬妨害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則該「其他非法之方法」應解為與該項例示構成要件相同,以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者為限,因公然侮辱係保障個人名譽人格法益,並不具有與強暴、脅迫、恐嚇之相同不法內涵,自不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不法構成要件範圍。

⒉證人康家郡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被送進耕莘醫院急診室,他

情緒很激動,明顯有喝酒,一直在大聲咆哮、不願配合,我們本來要幫他掛號,但他一直罵髒話,不願配合量血壓,我們就先把他放旁邊,聯繫警員來幫忙;被告有影響到其他病人的權益,被告一直在罵髒話,其他人都被嚇到了,後來把其他病人移到其他地方等候看診;被告聲音很大,會讓我們聽不到病人的對話,他一個人在那邊一直罵,被告的聲音影響我們確認病人的狀況,讓我們的急診業務變得比較沒有效率。佐以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被告多係於病床上辱罵髒話、咆哮,於警員到場前,其身邊並無他人,於員警到場後,則多係與員警對談,然因酒醉無法清楚辨識言語內容,且亦無護理人員在其身旁,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可見被告雖有咆哮、辱罵髒話等客觀上屬令人不快之抱怨、謾罵用語,然被告僅為單純謾罵,使人難堪之言詞,未見有對醫護人員施加不法腕力,或出現一般社會大眾所無法容忍之拍桌、翻桌、砸毀物品等暴力行為,其程度尚未達於前述刑法強暴、脅迫之程度,且該等語意內容,並未對醫護人員表示若不依其意思為之,要為如何之對待,語句未帶暴力、威脅,被告未有具體加害任何人包含在場醫事人員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客觀上難認達到使人心生畏懼之程度,難認被告有脅迫、恐嚇之行為,又依勘驗結果顯示,難認被告係以該等髒話出言辱罵在場護理人員,自難認其主觀上具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至證人康家郡證稱被告大聲咆哮影響急診業務效率,惟上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係為維護「醫事、救護人員執行醫療、救護業務」,並非維護病人及醫療機構之安寧,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意在以此方式妨害醫事人員醫療業務之執行。

㈤綜上,依本案事證,被告所為尚非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規

範之「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其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亦有相當之合理懷疑存在;縱使被告行為並不妥適,使在場者主觀上感到有心理壓力,亦難以此遽認被告所為應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