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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詞隆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4與A03為母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A04前因對A03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2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03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等,警員於114年5月23日22時36分於A04房間門口向其宣讀本案保護令主文後,A04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18時許,在渠等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居所,持續對A03口出惡語、怒罵三字經,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4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母親所述情節太過誇張,伊覺得有事要說清楚,不能安靜不表達云云。經查:

㈠被告A04與被害人A03為母子,被告前因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經本院於114年4月29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該保護令經警員於114年5月23日22時36分於被告房間門口向其宣讀本案保護令主文等情,有本案保護令(偵卷第14、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第2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A03於偵訊時證稱:114年5月24日18時許,我跟

被告說警察昨天來你為何不起來,他就一直咆哮一直唸講一些很難聽的話,也有罵三字經,我有叫他不要再唸,但他還是持續唸,還說我為何讓警察進來,警察到場之後他還是繼續在唸,所以警察才把他逮捕等語(偵卷第52頁)。而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她一句我一句,我希望她可以讓我好好吃飯,而不是一直跟我講昨天發生的事等語(偵卷第6頁反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說怒罵、咆哮或是三字經,這些都是我會有的,可能我有講他來幹嘛,我也是覺得有點累等語(易字卷第102頁),可知被告亦不否認有與被害人發生較為激烈之言語爭執。加以案發前一天警察前往被告當時住處告知保護令內容時,因被告拒不離開房間,警察只能在其房間門口宣讀保護令主文,有前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存卷可查,可見被告確實對保護令內容有所不滿,是被害人證述內容符合案發前之事理脈絡,應屬可信。

㈢被告雖辯稱伊覺得有事要說清楚,不能安靜不表達云云,然

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未以理性方式溝通,卻以咆哮、怒罵等精神上騷擾之方式為之,顯然已屬該法所訂之家庭暴力。被告於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情況下,猶仍對被害人施以家庭暴力,所為自已違反保護令無訛。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確實遵守本案保護令內容,因對核發保護令

一事不滿,竟以事實欄之方式對被害人施以家庭暴力而違反保護令,造成被害人精神壓力,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過去曾擔任作業員,自稱無固定居所、於新北市○○區○○周邊搭帳篷居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