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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01號、114年度偵字第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翰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預付卡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並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三重幸福門市,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張(下稱本案預付卡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預付卡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於附表所示之致電時間,以附表所示之門號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人,聯繫面交投資款之時間、地點等內容,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各該款項予詐欺集團車手。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陳昱翰固坦承申辦本案預付卡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現在回想起來兩張預付卡辦完放在口袋,應該不是放在皮夾一起不見。一張預付卡是黏在與信用卡大小一樣的卡片上,應該是這張卡片整張不見,門市人員有給我夾練袋裝著。我辦預付卡係為了辦手機遊戲的帳號,因為我要賣掉遊戲帳號就必須用預付卡的門號,不能用我本來的門號。我的預付卡不見沒有去掛失,也沒有把預付卡提供給別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預付卡門號,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吳若梅等16人,並於附表所示之致電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機門號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聯繫面交投資款之時間、地點等內容,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各該款項予詐欺集團車手(詳見附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且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吳若梅等16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本案預付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光碟(偵41901卷第150、172至199頁、偵2351卷第6頁正反面)、被告名下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遠傳、亞太固網、亞太行動電信之門號資料查詢(偵41901卷第160至171頁)、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11月1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偵41901卷第209至21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申辦本案預付卡門號確係供作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使用。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手機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可見該手機門號之申辦為實名制,具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將所申請之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手機通信業者對於申辦手機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手機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再加以手機門號之付費方式通常分為月繳型及預付卡儲值型,就不同客戶之使用需求均有適用之付費方式可選擇,一般而言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必要。且手機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手機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求,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通常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或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手機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聯絡之門號、時間均會留下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手機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人欲隱身幕後而利用人頭申辦手機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用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手機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手機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夜市飲料攤販,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30頁),顯見被告為智識能力無缺、有正常工作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述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之風險,自屬可以預見無疑。

㈡復查,詐欺集團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

緝,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所有人之同意,否則若係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門號與被害人聯繫,亟易因該門號之所有人向電信公司申請停話或報警處理,使詐欺集團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時,於過程中因該門號業已停話,詐欺集團無法以原來之門號繼續聯繫被害人,進而阻礙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等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門號之所有人已報警處理,致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輕易遭檢警鎖定並追緝,故詐欺集團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作為詐騙工具。再者,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辦門號換現金等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所有人申請停話之行動電話門號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一開始申辦本案預付卡門號是為了

創建遊戲帳號,之後因為我包包遺失後,裡面有該手機門號完整尚未拆封SIM卡遭他人拾獲,並遭詐騙集團成員盜用,所以遭詐欺之被害人才會接到我名下申辦之門號等語(偵2351卷第5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現在回想起來那兩張預付卡辦完放在口袋,應該不是放在皮夾一起不見。一張預付卡的大小是黏在跟信用卡大小一樣的卡片,應該是這張卡片整張不見,那時門市人員給我夾鏈袋裝著等語(本院卷第128頁),是被告本案預付卡門號,究竟係收置在包包內一併遺失,抑或放置在夾鏈袋內遺失,其前後供述不一,難以憑採。

㈣被告於本院供稱:我辦預付卡係為了辦手機遊戲的帳號,因為我要賣掉遊戲帳號就必須用預付卡的門號,不能用我本來的門號等語(本院卷103頁),依被告所述申辦本案預付卡門號之目的係為了綁定手機遊戲帳號後賣給他人以賺取利潤,而本案預付卡門號係被告出資購買具有財產價值之物,被告自當妥為保管,豈會有剛申辦完本案預付卡門號後即馬上遺失之情事。又被告於本院辯以:我會辦這兩支門號是因為我玩手機遊戲RO仙境傳說要綁遊戲帳號設定用,但我還沒綁定該遊戲,這兩張預付卡就不見,我是被警察局通知才發現不見。我當時辦門號時,該手遊還沒上市,我想說先辦好預付卡,再等手遊上市等語(本院卷第127頁),依被告所述申辦本案預付卡門號之際,其欲綁定之手機遊戲RO仙境傳說尚未上市,被告當時應無亟需申辦本案預付卡門號之必要,且本案預付卡門號係屬被告出資購買具有財產價值之物,竟於申辦後全然不知本案預付卡門號已經遺失,迄至警方通知到案製作筆錄時,始發現遺失,核與常情有悖。是被告辯稱:兩張預付卡辦完放在口袋,信用卡大小的預付卡整張不見,門市人員有給我夾鏈袋裝著云云,委不足採。

㈤被告於113年3月15日申請本案預付卡門號乙節,有被告名

下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偵卷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本案預付卡門號後,即於113年3月19日以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詐騙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後,仍以本案預付卡門號持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告訴人,迄至113年4月26日詐騙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最後一名告訴人為止,已歷時約1月12日,至少已撥打給附表所示之16名告訴人,與此同時,本案預付卡門號於上開期間內均可由該集團成員任意使用,未見被告申請掛失或停話之紀錄。再者,消費者購入實名登記預付卡需要儲值時,須先進行實名用戶資格驗證,必需先輸入手機號碼或身分證統一編號才能確認訂單明細,以完成該次儲值金額,參諸該集團於上開期間使用本案預付卡門號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歷時並非短暫(約1月12日),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發現預付卡餘額不足而有儲值更多金額需求,其勢必需取得被告本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始能儲值成功,益見被告於提供本案預付卡門號予不詳之人之際,應會一併提供身分證統一編號予該人使用,以確保持續通話,否則該集團成員於行騙到半途,竟因預付卡餘額不足即遭停話,豈非前功盡棄而徒然無功。況且,本案預付卡門號共有2張,且該2張預付卡門號竟均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工具,顯有用途上之一致性,若非被告主動提供本案預付卡門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焉能順利持續撥打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騙。

㈥準此,本案預付卡門號應係被告於申辦後自行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詐欺集團使用,至為灼然。是被告辯以:這兩張預付卡遺失不見云云,卻未提出任何掛失、註銷之紀錄,自不足採。從而,被告既係自行將本案預付卡交付給不詳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可預見交付本案預付卡門號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取財之風險,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交付,其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憑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預付卡門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所為尚非等同於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應構成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本案預付卡門

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造成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更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集團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16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現在從事夜市飲料攤販,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致電時間 致電門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陳吳若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世聰」、「LISA」、「緯城在線營業員」,向陳吳若梅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吳若梅陷於錯誤,進而與持用右列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1日14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南路1段住處(地址詳卷),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 113年4月1日14時許 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吳若梅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偵41901卷第4至5頁反面、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②告訴人陳吳若梅提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專案計畫協議書、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其與暱稱「Lisa」、「黃世聰」、「丁克華」、「龍洋師公-主力技術學院」、「緯城在線營業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41901卷第8至147頁反面) 2 謝欣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周雅芬」、「大成發專線客服」,向謝欣芹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欣芹陷於錯誤,進而與持用右列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25日9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15萬元。 113年3月25日9時47分許 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欣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51卷第7至9頁) ②告訴人謝欣芹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收款收據、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2351卷第27至38頁) 3 陳壽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雅芬」、「大成發專線客服」,向陳壽和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壽和陷於錯誤,進而與持用右列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9日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長泰街住處(地址詳卷),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70萬元。 113年3月19日11時45分許 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壽和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51卷第54頁反面至56頁) ②告訴人陳壽和提出其與暱稱「大成發專線客服」、「謝金河」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收款收據各1份(偵2351卷第57至76頁) 4 吳佳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夢瑤」,向吳佳琳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佳琳陷於錯誤,進而與持用右列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22日11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和平路住處(地址詳卷),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30萬元。 113年3月22日11時許 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51卷第77至78頁) ②告訴人吳佳琳提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2351卷第83至84頁) 5 高妙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雪莉」、「永煌智能客服」,向高妙惠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高妙惠陷於錯誤,進而與持用右列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2日15時21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平安街住處(地址詳卷),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50萬元。 113年4月2日15時21分許 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妙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51卷第85至91頁反面) ②告訴人高妙惠提出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存款憑證、其與暱稱「劉雪莉」、「永煌智能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翻拍擷圖各1份(偵2351卷第96至119頁反面) 6 呂佩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9時36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曼芝」,向呂佩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呂佩珊陷於錯誤,進而與持用右列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17日9時22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南香路住處(地址詳卷),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10萬元。 113年4月17日9時22分許 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佩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51卷第134至135頁反面) ②告訴人呂佩珊提出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與暱稱「林曼芝」、「源創國際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2351卷第139頁反面至153頁反面) 7 林基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政哲」,向林基榮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基榮陷於錯誤,進而與持用右列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9日13時28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住處(地址詳卷),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53萬元。 113年4月9日13時14分許 0000000000 證人即告訴人林基榮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偵2351卷第155頁反面至157頁反面、本院卷第79至80頁) 8 趙思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雅婷」、「黃錦川」、「明麗投資客服(雯欣)、「明麗官方客服-美琳」,向趙思惠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趙思惠陷於錯誤,進而與持用右列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22日12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同仁門市,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30萬元。 113年4月22日12時6分許 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思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51卷第159至161頁反面) ②告訴人趙思惠提出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其與暱稱「明麗官方客服-美琳」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351卷第164至168頁反面、第192頁反面至209頁反面) 9 蔡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立瑜」,向蔡麗珠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麗珠陷於錯誤,進而與持用右列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17日9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40萬元。 113年4月17日9時12分許 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麗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51卷第212至213頁反面) ②告訴人蔡麗珠提出匯款收據、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2351卷第217至221頁) 10 侯瑞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安琪」、「朝隆客服-雯雯」,向侯瑞萍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侯瑞萍陷於錯誤,進而與持用右列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26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住處(地址詳卷),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61萬元。 113年4月26日16時11分許 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侯瑞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51卷第245至250頁反面) ②告訴人侯瑞萍提出華南銀行存款憑條、朝隆投資收款憑證、其與暱稱「朝隆客服-雯雯」、「李安琪」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偵2351卷第253、255至261頁) 11 徐文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冠廷」、「天剛客服」,向徐文心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侯瑞萍陷於錯誤,進而與持用右列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19日10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85萬元。 113年4月19日10時2分許 0000000000 證人即告訴人徐文心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51卷第265至266頁) 12 楊世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林玉潔」、「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向楊世旭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楊世旭陷於錯誤,進而與持用右列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1日1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0號小北百貨台南科工店,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10萬元。 113年4月1日17時50分許 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世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51卷第288至290頁) ②告訴人楊世旭提出手寫面交紀錄、其與暱稱「林玉潔」、「富達貸款專員」、「財源滾滾來」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2351卷第300至309頁) 13 韓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怡嵐」、「中洋客服NO.168」、「中洋客服NO.111」,向韓紳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韓紳陷於錯誤,進而與持用右列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17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六合街住處(地址詳卷),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50萬元。 113年4月17日11時30分許 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韓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51卷第310至312頁反面) ②告訴人韓紳提出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申請單、其與暱稱「中洋客服」、「周怡嵐」間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2351卷第318至328頁) 14 何瑞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李美珍」,向何瑞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何瑞雲陷於錯誤,進而與持用右列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12日15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20萬元。 113年4月12日15時9分許 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瑞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51卷第329至332頁) ②告訴人何瑞雲提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操作契約書及保管單、其與暱稱「賴憲政」、「李美珍」、「陳志明」、「徐琇珍」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偵2351卷第337至374頁) 15 張慧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雅汐」,向張慧崴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慧崴陷於錯誤,進而與持用右列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1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43萬元。 113年4月17日21時許 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慧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51卷第375頁正反面) ②告訴人張慧崴提出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翻拍擷圖各1份(偵2351卷第379頁反面至383頁) 16 吳正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柔」、「鴻元營業員」,向吳正明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正明陷於錯誤,進而與持用右列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2日16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寧夏路蓬萊國小,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20萬元。 113年4月2日16時許 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正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51卷第384至385頁) ②告訴人吳正明提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專案計劃書影本、其與暱稱「陳曉柔」、「鴻元營業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偵2351卷第392至406頁反面)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