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子瑜選任辯護人 彭聖超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09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子瑜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子瑜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99、101至10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或從事一定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查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間至同年5月7日0時許為警查獲止,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相類似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圖營利而擺設上開機臺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以牟利,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審酌被告本案經營期間、規模,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6條第4項所定「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即應予優先適用。
(二)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非屬刑罰。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乃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並於立法理由說明,沒收標的「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適用自由證明已足。是若事實審法院以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而依卷內資料,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進行合理之推估,且於理由內依憑卷內事證就其依據為必要之說明時,則所為之估算核屬事實審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本案機臺1天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等語(偵卷第5頁),是就此部分採取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每日獲利為2,000元。又被告自114年3月間至同年5月為警查獲止,共計營業滿1月期間,應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6萬元(計算式:2,000×30=60,0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選物販賣機18臺 機臺編號6、16、21至27、31、35、37、22黑、33銀、34銀、35銀、36銀、機臺無編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090號被 告 王子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瑜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3月間起至114年5月7日0時許為警查獲止,在不特定公眾均得出入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夾寶保選物販賣社」店內,擺設喪失選物販賣機特性而具有賭博性之彈跳選物販賣機及提供戳戳樂或刮刮樂對獎之機臺共18臺,在上開夾娃娃機之抓夾區底部裝設彈跳裝置及修改遊戲操作流程,抓取代夾物品掉落洞口後,贈戳戳樂、刮刮樂,對中機台上方商品號碼方得取走該商品,供不特定人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元之代價賭玩,導致消費者可取得之商品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結果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4年5月7日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子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擺放上開機台之事實,然辯稱雖然有附贈刮刮樂,但是通通有獎,所以認為沒有關係云云,惟查,被告先前已2度因擺設具射倖性電子遊戲機台為警查獲,經本署檢察官起訴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自難就其行為違法諉為不知,並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1份、現場照片23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被告自114年3月間至同年5月7日0時許為警查獲止,在前揭地點擺設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於112年11月、113年5月已2次遭查獲經營與本件相同性質賭博性電子遊戲場,尚在緩刑期間竟仍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毫無警惕、悔悟之意,請從重量處7月以上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