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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俊男

陳明德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張翔宸

詹為勝

阮鴻貴

紀佩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俊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翔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為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鴻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佩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8、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蔡俊男、陳明德、張翔宸、詹為勝、阮鴻貴、紀佩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6月14日22時許起,由蔡俊男提供其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租屋處,與天九牌、骰子等作為賭博器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由陳明德為賭客帶路至門口,張翔宸、詹為勝見到係陳明德所帶之賭客方會開門,詹為勝並於賭客抵達前先整理賭博場所之環境,張翔宸另負責觀看監視器,並由阮鴻貴清注,紀佩吟負責記帳之方式分工。賭博方式由賭客間輪流作莊,莊家先擲3顆骰子,再依骰子點數決定拿牌順序,賭客每人拿取4支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牌面點數大小,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賭資,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賭資,下注金額不限,並由贏家每贏1萬元支付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抽頭金給蔡俊男。嗣114年6月15日0時45分許,適有賭客陳明源、黃清海、陳清鋒、陳聰銘、曹賜得、周永東、李一明、詹介全、林豊元、洪智誠、陳麗明、翁寶慶、李添福、陳秉聰、吳阿霞、周愛珠、王晶玲、張莉莉、陳秀珠、張啓勝、黃氏碧蓮、林金圳、許建銘、江和標、陳明溪、鄭偉廷、盧志龍、鄭鈞元、廖哲漢、王泓義、劉啓寅、陳寶炬、吳正方等人(渠等所涉賭博案件,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裁處)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為警逕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男、陳明德、張翔宸、阮鴻貴、紀佩吟均坦承不諱(見易卷第115頁),核與證人即賭客陳明源(見偵卷第33至34頁)、林金圳(見偵卷第38至39頁)、陳聰銘(見偵卷第44至45頁)、詹介全(見偵卷第46至47頁)、張莉莉(見偵卷第48至49頁)、翁寶慶(見偵卷第50至51頁)、曹賜得(見偵卷第52至53頁)、陳麗明(見偵卷第54至55頁)、洪智誠(見偵卷第56至57頁)、李一明(見偵卷第58至59頁)、林豊元(見偵卷第60至61頁)、李添福(見偵卷第62至63頁)、張啓勝(見偵卷第64至65頁)、周愛珠(見偵卷第66至67頁)、王晶玲(見偵卷第68至69頁)、周永東(見偵卷第72至73頁)、陳秀珠(見偵卷第74至75頁)、吳阿霞(見偵卷第76至77頁)、廖哲漢(見偵卷第78至79頁)、黃氏碧蓮(見偵卷第80至81頁)、陳秉聰(見偵卷第82至83頁)、陳明溪(見偵卷第84至86頁)、王泓義(見偵卷第87至88頁)、盧志龍(見偵卷第89至90頁)、陳清鋒(見偵卷第91至92頁)、吳正方(見偵卷第93至94頁)、鄭鈞元(見偵卷第97至99頁)、黃清海(見偵卷第100至101頁)、江和標(見偵卷第102至103頁)、許建銘(見偵卷第108至109頁)、鄭偉廷(見偵卷第110至111頁)、劉啓寅(見偵卷第133至134頁)、陳寶炬(見偵卷第135至136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51至155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審易卷第7至11頁)、賭場平面圖(見偵卷第17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71至17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一第49反面至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俊男、陳明德、張翔宸、阮鴻貴、紀佩吟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詹為勝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是去找我朋友蔡俊男,因為現場的人都在忙,所以我就一起幫忙搬水云云。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俊男於警詢證稱:詹為勝是我請來幫忙的,沒有薪水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蔡俊男會跟我說出去帶人,例如統一超尚有2人、1女之類的,我便依照他的指示出去帶人入場,張翔宸跟我對接,張翔宸看到我才會開門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21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翔宸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是蔡俊男請我在賭場工作,負責開門讓賭客進來,陳明德在外面接引賭客到賭場門口,我看到是陳明德才會開門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208頁);證人紀佩吟於偵查中證稱:詹為勝也是在賭場工作之人,不是單純的賭客等語(見偵卷第193頁),復觀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確攝得被告詹為勝於22時1分許,在賭客抵達前整理賭場環境,於22時44分許,由被告張翔宸開門讓被告詹為勝搬瓶裝水進入賭場,於23時8分許,由被告詹為勝開門讓賭客進入等情(見偵卷第175至176頁),足見被告詹為勝明知該賭博場所係因被告蔡俊男而提供,以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到場聚賭,其既願於賭場開始營業前一同負責整理環境、提供飲食,甚在賭客到場時,接應由被告陳明德帶至門口之賭客開門令賭客進入賭場,自堪認定其有與被告蔡俊男、陳明德、張翔宸、阮鴻貴、紀佩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並為上開之行為分擔,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俊男嗣於偵查中雖改稱:詹為勝與賭場無關,他是我朋友單純來找我云云,與上開客觀監視器所攝得之畫面顯然不符,自難為被告詹為勝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俊男、陳明德、張翔宸、詹為勝、阮鴻貴、紀佩吟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俊男、陳明德、張翔宸、詹為勝、阮鴻貴、紀佩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蔡俊男、陳明德、張翔宸、詹為勝、阮鴻貴、紀佩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蔡俊男、陳明德、張翔宸、詹為勝、阮鴻貴、紀佩吟自114年6月14日22時許起至114年6月15日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均應分別論以一罪。被告蔡俊男、陳明德、張翔宸、詹為勝、阮鴻貴、紀佩吟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蔡俊男、陳明德、張翔宸、詹為勝、阮鴻貴、紀佩吟為牟取不法利益,竟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並以上開方式分工聚眾賭博,因此助長投機、射倖風氣,而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案犯罪持續時間不長,經營規模不大,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重;再參酌被告蔡俊男為策劃本案之主要角色,而被告陳明德、張翔宸、詹為勝、阮鴻貴、紀佩吟應係受被告蔡俊男指揮之次要角色,各自之犯罪情節輕重及惡性高低有所不同;兼衡被告陳明德、詹為勝均查有賭博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至30頁);又被告蔡俊男、陳明德、張翔宸、阮鴻貴、紀佩吟均坦認犯行,僅被告詹為勝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蔡俊男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卡拉OK上班,月收入5至6萬元,離婚,與父、母、小孩同住,需扶養父母、2名小孩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明德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我現在打臨工,月收入少於2萬元,離婚,與小孩同住,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張翔宸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與哥、嫂同住,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被告詹為勝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3萬餘元,離婚,與小孩同住,需扶養母親、1名小孩之生活狀況;被告阮鴻貴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4萬元,未婚,與父、母、姊姊同住,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紀佩吟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45,000元,離婚,與母親同住,需要扶養1名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8、9所示之物,為被告蔡俊男、紀佩吟所有,係供本案犯行之用,據渠等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2

1、19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568,200元,警方於搜扣押物品目錄表固載為「抽頭金兼賭場應用金」(見偵卷第133頁),惟此部分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係如何認定?經該分局警員出具職務報告書略以:現金568,200元係於賭場內散落各處所查獲之無認領之現金,故認定為賭場人員為規避刑責而無人認領,故將該568,200元認定為抽頭金兼賭場應用金,僅有被告紀佩吟承認其包包內有40萬元等情(見易卷第81頁),核以被告蔡俊男當庭供稱:警察是在現場搜到所有的錢都集中在一起,賭場有住其他人,可能錢有些是他們的等語(見易卷第107頁);被告紀佩吟當庭供稱:

在我包包內的40萬元就是集中在這568,200元內,40萬元內其中有12萬元是我自己的錢,剩下的28萬元是賭資,都還沒有算抽頭金等語(見易卷第107至108頁),足見上開現金568,200元尚無實證足認確屬被告蔡俊男獲取之「抽頭金」,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紀佩吟所供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中其中28萬元為賭資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查扣之賭資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尚難認與本案犯行相關,亦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㈡、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蔡俊男、陳明德、張翔宸、詹為勝、阮鴻貴、紀佩吟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渠等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新臺幣) 所有人 1 賭資 903,000元 2 抽頭金兼賭場應用金 568,200元 3 天九牌 2副 蔡俊男 4 骰子 1批 蔡俊男 5 記帳本(天九牌) 1本 蔡俊男 6 記帳單 1張 紀佩吟 7 租賃契約書 1本 蔡俊男 8 監視器主機 2臺 蔡俊男 9 監視器鏡頭 11支 蔡俊男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5-15